(2017)鲁158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宏伟、吴晓敏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伟,吴晓敏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刑初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宏伟,女,1982年3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临清市妇幼保健院换证科主任,住临清市造纸厂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2016年7月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2017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建福,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晓敏,女,1970年6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临清市妇幼保健院换证科职工,住临清市窑口街***号。2016年8月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2017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广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伟、吴晓敏犯受贿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宏伟、吴晓敏及辩护人周建福、王广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宏伟、吴晓敏于2013年年底至2016年年初,在临清市妇幼保健院换证科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加号提前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方式,收受贿赂共计324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宏伟、吴晓敏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宏伟、吴晓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未辩解、无异议。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交赃款,应予从轻处罚,建议适用免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宏伟、吴晓敏分别于2011年4月和2008年12月与临清市妇幼保健院签订了劳动合同,进入该院工作,属于该院人事代理人员。2010年7月29日,临清市卫生局将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委托给临清市妇幼保健院具体负责,二被告人于2013年年底至2016年年初在该院换证科工作,被告人王宏伟系该科主任,负责再审核、给申请人打证;被告人吴晓敏系该科职工,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初审、登记工作。其间,二被告人经共同协商,利用具体负责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职务之便,通过加号提前办理的方式,帮助经熟人介绍的他人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共计收受贿赂32480元,予以均分,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将全部赃款退交给检察机关。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冬梅、张海荣、许恩庆、王永伟、石书强、姚云兰、卢艳霞、张爱云、潘岩、马振香、赵亚平、丁兰英、杨绪河、李海芝、张自连、张志洲、王天鹏、李西迎、李萍、刘绪红、张宽、王军、李明霞、吴瑞华、牛传芝、孙秀菊、姜景芳、蔡桂玲、李宪凤、龚晓华、刑吉生的证言,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临清市妇幼保健院执业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临清市妇幼保健站更名的批复,临清市卫生局委托书,临清市妇幼保健院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出生医学证明责任制承诺书,山东省卫计委、公安厅通知,聊城市卫生局文件,王宏伟、吴晓敏财产统计表及账户明细,工资收入证明,任职证明,人事代理合同及聘用合同书,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缴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伟、吴晓敏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二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宏伟系科室主任,负责再审核,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晓敏在被告人王宏伟的领导下积极参与,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交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交赃款,应予从轻处罚,建议适用免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宏伟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吴晓敏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王宏伟、吴晓敏退交的赃款32480元,予以没收,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锐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