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7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7689邵建文与常州华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建文,常州华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7689号原告:邵建文,男,1954年9月2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常州华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20412749425406P,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跃进村。法定代表人:庄鸿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菲菲,江苏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建文诉被告常州华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2月20日、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建文、被告常州华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50000元及利息11249元,合计6124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被告承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请原告在浙江嘉兴希尔顿逸林大酒店施工劳动,至今尚有部分工资未付完,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邵建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嘉兴永欣建业有限公司与常州华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园林绿化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史建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3.雷平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据2-3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4.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元;5.冯锡伟出具的邵建文工资单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6.授权委托书和承诺书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委托周岳成处理嘉兴永欣建业有限公司的相关债务;7.被告出具的证明、申请书、抵押金及利息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承建嘉兴永欣建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并委托常州市春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常州华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该工程所有的劳务雇佣均由常州市春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主体,实际的工程大部分是由春成公司进行施工的,被告从未雇佣原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构成及利息均不予认可。被告常州华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州市春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原件一份,证明史建春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嘉兴永欣建业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春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出示),证明该园林绿化工程系被告与常州市春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建。3.雷平作为常州市春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出示),证明雷平系常州市春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4.雷平代表常州市春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据3-4证明雷平系常州市春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5.常州市春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嘉兴永欣建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发票复印件(原件当庭出示);6.嘉兴永欣建业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原件当庭出示)。证据5-6证明上述园林绿化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常州市春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邵建文家庭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外孙系史建春之子。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且被告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4未出示原件且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常州市春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华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均承建了由嘉兴永欣建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嘉兴永欣建业有限公司逸林旅游开发增资项目(嘉兴希尔顿逸林大酒店)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实际施工单位为常州市春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2012年6月8日,被告常州华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向嘉兴永欣建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委托将嘉兴希尔顿逸林大酒店园林景观绿化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直接转入常州市春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由常州市春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相应发票。后嘉兴永欣建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常州市春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000万元左右。3.2014年1月26日,雷平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常州华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欠邵建文农民工工资伍万元,利息按年息壹分计算,一年内还清。2016年10月28日,史建春出具证明,载明,今证明雷平同志是常州华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在浙江嘉兴永欣建业承建的希尔顿逸林大酒店工地施工负责人,他签字的所有材料我公司都承认有效。4.常州市春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0日,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道路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景观工程、土木工程设计、施工。史建春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由本院确认的所有证据及出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邵建文的当庭陈述,与其缔结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史建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邵建文仅能向史建春提出权利主张,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史建春、雷平系被告常州华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员工,因此常州华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无需对雷平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建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原告邵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缴纳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童旻雯人民陪审员 马年效人民陪审员 顾金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单 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