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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39号被告人杜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小军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3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小军,绰号“瓜娃”,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5221986********,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洛南县保安镇保安街社区居委会一组。2008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2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2012年1月19日因减刑释放。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抢夺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小军犯抢夺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赵少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小军与张丹预谋抢夺行人财物,于2016年2月结伙多次抢夺他人财物。1、2016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杜小军与张丹(另案处理)二人窜至本市凤城六路雅荷春天小区附近伺机寻找作案目标,恰遇李改利从小区北门出来,遂尾随李一段距离后,由张丹冲上去用胳膊勒住李脖子,将其拉倒在地,抢走三星手机和挎包(内有现金400元)。次日,被告人杜小军将所抢手机以3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2、2016年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杜小军窜至本市凤城七路榴莲酒店附近伺机抢钱,见武静独自一人行走,遂尾随武一段距离后,上去抢走其手提包(内有现金1600元、钥匙一串、银行卡三张、口红一支)。之后,被告人杜小军将赃款挥霍。3、2016年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杜小军窜至本市凤城六路旺景国际附近伺机抢钱,见张环独自一人行走,遂用同样的方法将其背包(内有现金70余元)抢走。之后,被告人杜小军将赃款挥霍。4、2016年2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杜小军窜至本市凤城五路与未央路十字附近伺机抢钱,见马欣丽独自一人行走,遂用同样的方法将其背包(内有现金105元)抢走。5、2016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杜小军窜至本市凤城七路与未央路十字附近伺机抢钱,见张瑜独自一人行走,遂用同样的方法将其挎包(内有现金200余元)抢走。之后,被告人杜小军将赃款挥霍。被害人被抢后当即报案,被告人杜小军于2016年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认定上述事实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示意图、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杜小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杜小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四、五笔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唯对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称其未与张丹一同抢夺他人财物,也未见到涉案手机,更未销赃,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当日在派出所对其刑讯逼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小军因缺钱多次抢夺他人财物。1、2016年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杜小军窜至本市未央区凤城七路附近伺机抢夺。当日23时30分许,其见武静独自一人行走在榴莲商务酒店旁的巷子内,遂尾随武静身后,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武静的手提包(内有现金1600元、钥匙一串、银行卡三张、口红一支)夺走。后被告人杜小军将所抢赃款挥霍,将其余赃物丢弃。2、2016年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杜小军窜至本市未央区凤城六路旺景国际附近伺机抢夺,见张环独自一人行走,遂上前将其背包(内有现金70余元、银行卡、水电卡等)抢走。后被告人杜小军将赃款挥霍,将其余赃物丢弃。3、2016年2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杜小军窜至本市未央区凤城五路与未央路十字附近伺机抢夺,见马欣丽独自一人行走,遂上前将其背包(内有现金105元、钥匙一串、口红一支、圆镜一个、手机数据线等)抢走,后被告人杜小军将赃款挥霍,将其余赃物丢弃。4、2016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杜小军窜至本市未央区凤城七路与未央路十字附近伺机抢夺,见张瑜独自一人行走,遂上前将其挎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化妆品、银行卡二张等)抢走。之后,被告人杜小军将赃款挥霍,将其余赃物丢弃。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杜小军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示意图、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抢夺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杜小军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仅有被害人李改利的陈述及被告人杜小军的有罪供述,再无其他证据支持,且被害人李改利并不能辨认出实施抢夺的行为人,被告人杜小军亦在庭审中翻供,故该笔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杜小军辩称其在派出所被刑讯逼供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杜小军入所体检表显示其左大腿外侧伤痕系陈旧性瘢痕,另据其供述,其左大腿外侧伤痕及头部右颞顶枕马蹄形瘢痕系其2005年车祸和小时候与人打架造成,故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杜小军到案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均能如实供述,并在庭审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小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8月2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信用卡一张、储蓄卡一张,由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发还被害人张瑜。三、被告人杜小军违法所得由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魏 琼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冬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