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丑建立与邵飞鸿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丑建立,邵飞鸿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0民终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丑建立,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水县。现住合水县西华池镇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飞鸿,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水县西华池镇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博(系邵飞鸿女儿),女,住合水县西华池镇华市。上诉人丑建立因与被上诉人邵飞鸿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合水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4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邵飞鸿与丑建立签订协议转让的房屋所占土地系邵飞鸿的宅基地,根据房地一体原则,该房屋转让必然会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但该宅基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邵飞鸿将该房屋所占宅基地予以转让,是否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邵飞鸿是否有权实施该转让行为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应通知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参加诉讼。邵飞鸿于房屋转让长达十年之后,在房地产升值的情况下,又以违法转让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有违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若合同无效,其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就丑建立房屋重置、翻修维护所造成的损失赔偿履行释明义务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合水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4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合水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丑建立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常雪峰代理审判员 赵会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栋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