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9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郑国与宋宇昌、宋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宋宇昌,宋士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962号原告:郑国(公民身份号码:2321311957********),男,1957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寿山乡寿山村。被告:宋宇昌(公民身份号码:2321311985********),男,1985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青川乡百合村。被告:宋士英(公民身份号码:2321311957********),男,1957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寿山乡寿山村。原告郑国与被告宋宇昌、宋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被告宋宇昌、宋士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200元(本金5000元×16个月×月利率0.015);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被告宋宇昌以种地用款为由向原告郑国借款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被告宋士英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5年12月2日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元、借款利息1800元,余欠借款本金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宋宇昌、宋士英辩称,借款的事实属实,该10000元借款系二被告与被告宋宇昌的妻子李亚玲(二人现已离婚)向荣艳波借的,二被告出具的借据。2015年12月2日被告已将该笔借款全部还清。原告起诉的5000元借款是李亚玲向荣艳波借的,李亚玲将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修改为5000元,借款时间修改为2015年12月2日。李亚玲向荣艳波借款及修改借据,二被告不知情,所以原告起诉的这笔借款应该由李亚玲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被告宋宇昌以种地用款为由向原告郑国借款10000元,宋宇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被告宋士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宋士英与宋宇昌系父子关系),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2015年12月2日,宋士英委托宋宇昌的妻子李亚玲(宋宇昌与李亚玲在借款及还款时为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向原告偿还借款。对于当事人双方以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已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给付完毕,原告此次起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李亚玲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委托李亚玲仅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800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元未能偿还。原告庭审中举示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据上借款金额修改为5000元,借款时间修改为2015年12月2日,证实二被告余欠款5000元未偿还的事实存在。同时原告的证人荣艳波出庭证实,10000元借款是原告的,债权人也是原告。偿还借款时是李亚玲去的,李亚玲只偿还了5000元本金及1800元利息,因为李亚玲是被告宋宇昌的妻子,所以让李亚玲修改的借据。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两份证据质证认为,二被告已委托李亚玲将借款全部还清,该借据是李亚玲向荣艳波再次借款时修改的,原告的证据不应采信,借款应由李亚玲偿还。本院确认:被告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故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委托李亚玲全部还清借款的事实成立,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200元的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宋士英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宇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郑国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200元(2015年12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被告宋士英对被告宋宇昌所欠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宇昌、宋士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