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5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莫某格、和某等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格,和某,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5刑初5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格,男,蒙古族,出生于1976年7月28日,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牧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和某,男,蒙古族,出生于1972年10月4日,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牧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8月28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图某,男,蒙古族,出生于1982年2月1日,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牧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格、和某、图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胡宝力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格、和某、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格、和某、图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格、和某、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以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晚,被告人莫某格、和某、图某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骑两辆高赛摩托车,戴装有射灯的红色头盔在杭锦旗锡尼镇阿拉腾图布希嘎查九社牧民孟克家草场内猎捕活体草兔12只,并于2016年7月26日凌晨将12只野生活体草兔卖给崔某获利1450元。经鄂尔多斯市野生动植物管理站进行物种辨认,莫某格、和某、图某三人非法猎捕的草兔为有益的、有经济价值和科学研究价值的保护动物。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格于2016年8月11日到杭锦旗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和某于2016年8月27日早上打电话给杭锦旗森林公安局民警打电话要投案自首,同日被告人和某在返回杭锦旗锡尼镇的途中被杭锦旗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和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图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格、和某、图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格、和某主动到杭锦旗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图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格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二个零十五天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和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图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对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高赛摩托车2辆、驮兜1个、装有射灯头盔2个、扣网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存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