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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民特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京山捷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申请张文平、夏某等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京山捷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张文平,夏某,夏心祥,刘先英,京山捷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张文平,夏某,夏心祥,刘先英,京山捷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张文平,夏某,夏心祥,刘先英,京山捷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张文平,夏某,夏心祥,刘先英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民特9号申请人:京山捷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174号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6951247701。法定代表人:袁家雄,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张文平,女,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京山县。被申请人:夏某,女,2001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学生,住京山县。被申请人:夏心祥,男,194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申请人:刘先英,女,194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上述四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京山捷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文平、夏某、夏心祥、刘先英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劳人裁字[2017]01号仲裁裁决,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捷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家雄,被申请人张文平、夏某、夏心祥、刘先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捷运公司诉称,1、湖北省人社厅《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有关待遇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13]46号)中并未规定支付工亡补助金,原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不应支付工亡补助金;2、申请人在夏泽海死亡时已向被申请人支付的2万元丧葬费应当扣减,被申请人隐瞒已收2万元丧葬费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1、撤销京劳人裁字[2017]01号仲裁裁决;2、裁定申请人不支付被申请人丧葬补助金14586元、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及供养亲属夏某、夏心祥、刘先英抚恤金每月729元;3、对申请人已支付给被申请人的2万元丧葬费予以扣减。被申请人张文平、夏某、夏心祥、刘先英答辩称,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所引用的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案,应按照仲裁裁决支付被申请人工亡待遇。申请人已经支付的丧葬费2万元可以扣减。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的亲属夏泽海于2014年2月底入职申请人处从事快递送件工作,2014年4月30日夏泽海在修车中倒地,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途中死亡。2015年11月27日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夏泽海的死亡视同工伤,捷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1月23日,我院作出终审裁决,认定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后张文平、夏某、夏心祥、刘先英向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7年1月11日,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劳人裁字[2017]01号终局裁决:1、捷运公司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文平、夏某、夏心祥、刘先英因夏泽海工亡的丧葬补助金1458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捷运公司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夏依静因夏泽海工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729元,发放至满十八周岁。发放夏心祥、刘先英因夏泽海工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分别为每月729元,发放至丧失享受待遇条件为止。供养亲属抚恤金发放起始时间为2014年5月。捷运公司不服该终局仲裁裁决,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请求人民法院裁定:1、撤销京劳人裁字[2017]01号仲裁裁决;2、申请人不支付被申请人丧葬补助金14586元、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及供养亲属夏某、夏心祥、刘先英抚恤金每月729元;3、对申请人已支付给被申请人的2万元丧葬费予以扣减。另查明,夏泽海死亡后,捷运公司已向被申请人支付丧葬费2万元。同时,被申请人同意在仲裁裁决认定的款项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可予撤销劳动争议终局仲裁的六种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裁决存在上述可予撤销情形,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裁决确有上述可予撤销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可见,劳动争议终局裁决应否予以撤销,关键在于审核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撤销的情形。关于捷运公司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湖北省人社厅《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有关待遇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13]46号)是对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有关待遇问题作出的规定,而本案中夏泽海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夏泽海的死亡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视同工伤,故该处理意见不能适用于本案,捷运公司认为京劳人裁字[2017]01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捷运公司认为被申请人隐瞒证据,影响公正裁决的问题,捷运公司在劳动仲裁中未到庭参加仲裁,也未提出对2万元丧葬费予以扣减的请求,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仲裁中对该事实未予审查,并非被申请人故意隐瞒,且捷运公司可在执行阶段主张扣减或另行起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捷运公司认为被申请人隐瞒证据,影响公正裁决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捷运公司主张不支付被申请人丧葬补助金14586元、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及供养亲属夏某、夏心祥、刘先英抚恤金每月729元的问题,用人单位对劳动争议终局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仅对劳动争议终局裁决是否应予撤销进行审查,捷运公司的该主张不在本案撤销仲裁裁决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捷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京山捷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劳人裁字[2017]01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京山捷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宏琼审判员  肖 芄审判员  许德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