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温江区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白蓉、尹勇、白云福、姚秀华、郑全福、尹显琼、伍强、陈琴、高昌明、四川省川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温江区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白蓉,尹勇,白云福,姚秀华,郑全福,尹显琼,伍强,陈琴,高昌明,四川省川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民初86号原告:成都市温江区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战备渠北路216号。组织机构代码:68459731-0。法定代表人:付建彬。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蓉,女,汉族,1975年3月25日,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尹勇,男,汉族,1975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被告:白云福,男,汉族,1953年2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姚秀华,女,汉族,1951年12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郑全福,男,汉族,1956年12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尹显琼,女,汉族,1956年1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伍强,男,汉族,1990年9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陈琴,女,汉族,1990年10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高昌明,男,汉族,1964年10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四川省川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永康路71号附2号1楼。法定代表人:白云福。原告成都市温江区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白蓉、尹勇、白云福、姚秀华、郑全福、尹显琼、伍强、陈琴、高昌明、四川省川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被告白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勇、白云福、姚秀华、郑全福、尹显琼、伍强、陈琴、高昌明、川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白蓉、尹勇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2154574.96元、违约金60万元和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按每日1‰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截止起诉日约736864.64元)、律师费35000元,以上合计约为3526439.6元。二、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白蓉、尹勇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土桥村5组14亩及成都市崇州市三江镇皂角村70亩的苗木、集体土地流转经营权以及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文化路公园1号的房屋在变卖、拍卖后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白云福、姚秀华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土桥村5组40号的房屋及和盛镇和成都市崇州市三江镇皂角村70亩的苗木、集体土地流转经营权以及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镇上街边的房屋在变卖、拍卖后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白云福、姚秀华、郑全福、尹显琼、伍强、陈琴、高昌明、川尚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8日,被告白蓉、尹勇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申请借款300万元并签订《个人非农户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同日,原告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签订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白蓉、尹勇的前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18日,被告白蓉、尹勇与原告分别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书》一份及《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书》约定被告白蓉、尹勇委托原告为其在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若原告发生代偿,原告有权向其追偿全部债务,同时还约定该被告应按代偿总金额自第一次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代偿款之日止以每日1‰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按所担保主债务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该被告自愿用其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土桥村5组14亩及成都市崇州市三江镇皂角存70亩的苗木、集体土地流转经营权以及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文化路公园1号的房屋为其在原告的担保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2014年12月18日,被告白云福、姚秀华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用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土桥村5组40号的房屋及成都市崇州市三江镇皂角村70亩的苗木、集体土地流转经营权以及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镇上街边的房屋为被告白蓉、尹勇在原告的担保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2014年12月18日,被告白云福、姚秀华、郑全福、尹显琼、伍强、陈琴、高昌明、川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前述各被告自愿为白蓉、尹勇在原告的上述担保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5年12月17日,被告偿还上述借款100万元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与原告及被告白蓉、尹勇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借款展期金额为2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6年8月16日,原告继续为被告白蓉、尹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白蓉、尹勇签订《展期业务补充协议》及《展期业务补充协议》,分别约定该被告继续委托原告为其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及展期期间担保费用变更等事项;以及该被告继续以其自有苗木、集体土地流转经营权、房屋为原告上述担保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白云福、姚秀华签订《展期业务补充协议》,约定二被告继续以其自有苗木、集体土地流转经营权、房屋为原告上述担保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2015年12月1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白云福、姚秀华、郑全福、川尚公司分别签订《展期业务补充协议》各一份,均约定各被告为白蓉、尹勇在原告的上述展期担保债务继续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白蓉、尹勇自2016年1月20日起未能按期偿还展期期内利息,展期到期后亦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前述《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保证担保义务,为其代偿了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的全部利息和本金,借款本息共计2154574.96元,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代偿证明》。原告代偿后,经多次催收,但时至今日,上述各被告即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履行连带保证反担保和抵押反担保义务。被告白蓉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现在暂时没的钱还,等以后有钱了慢慢还,逐步减少一些本金。被告尹勇、白云福、姚秀华、郑全福、尹显琼、伍强、陈琴、高昌明、川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白蓉、尹勇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申请借款300万元并签订《个人非农户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同日原告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签订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白蓉、尹勇的前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18日被告白蓉、尹勇与原告分别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书》一份及《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书》约定被告白蓉、尹勇委托原告为其在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若原告发生代偿,原告有权向其追偿全部债务,同时还约定该被告应按代偿总金额自第一次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代偿款之日止以每日1‰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按所担保主债务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该被告自愿用其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土桥村5组14亩及成都市崇州市三江镇皂角存70亩的苗木、集体土地流转经营权以及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文化路公园1号的房屋为其在原告的担保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但该《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财产均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8日,被告白云福、姚秀华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用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土桥村5组40号的461.5平方米的房屋及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镇上街边的190平方米的商铺和300平方米的房屋为被告白蓉、尹勇在原告的担保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但该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财产均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8日,被告白云福、姚秀华、郑全福、尹显琼、伍强、陈琴、高昌明、川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前述各被告自愿为白蓉、尹勇在原告的上述担保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5年12月17日,被告偿还上述借款100万元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与原告及被告白蓉、尹勇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借款展期金额为2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6年8月16日,原告继续为被告白蓉、尹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白蓉、尹勇签订《展期业务补充协议》及《展期业务补充协议》,分别约定该被告继续委托原告为其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及展期期间担保费用变更等事项;以及该被告继续以其自有苗木、集体土地流转经营权、房屋为原告上述担保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但抵押财产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白云福、姚秀华签订《展期业务补充协议》,约定二被告继续以其房屋为原告上述担保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但抵押财产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1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白云福、姚秀华、郑全福、川尚公司分别签订《展期业务补充协议》各一份,均约定上述被告为白蓉、尹勇在原告的上述展期担保债务继续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白蓉、尹勇在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的上述借款自2016年1月20日起未能按期偿还展期期内利息,展期到期后亦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前述《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保证担保义务,2016年1月20日代偿利息16895.83元、2016年2月23日代偿利息15450.99元、2016年3月20日代偿利息14500元、2016年4月20日代偿利息15500元、2016年5月20日代偿利息15000元、2016年6月21日代偿利息15505.39元、2016年7月20日代偿利息15000元、2016年9月26日代偿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2046722.75元。原告代偿本息共计2154574.96元,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证明》。原告代偿后,经多次催收,但时至今日,上述各被告即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履行连带保证反担保和抵押反担保义务。原告与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法律服务费3.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个人非农户经营贷款借款合同》、《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书》、《反担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合同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蓉、尹勇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书》、《反担保抵押合同》,白云福、姚秀华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白云福、姚秀华、郑全福、尹显琼、伍强、陈琴、高昌明、川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白蓉、尹勇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应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要求履行了代偿义务,支付代偿款2154574.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书》,原告有权向白蓉、尹勇追偿。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60万元和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按每日1‰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因其超过年利率24%,所以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主张的律师费3.5万元,因原告支付3.5万元律师费是因白蓉、尹勇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所以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告与白蓉、尹勇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该被告自愿用其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土桥村5组14亩及成都市崇州市三江镇皂角存70亩的苗木为其在原告的担保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苗木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所以原告对该苗木享有抵押权,但因该抵押财产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土桥村5组14亩及成都市崇州市三江镇皂角村70亩集体土地流转经营权以及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文化路公园1号的房屋设立抵押,因原、被告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对该抵押进行抵押登记,所以原告对该土地流转承包经营权及房屋不享有抵押权。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被告白云福、姚秀华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及商铺均未到有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所以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不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因白云福、姚秀华、郑全福、尹显琼、伍强、陈琴、高昌明、川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所以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白云福、姚秀华、郑全福、尹显琼、伍强、陈琴、高昌明、川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白蓉、尹勇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蓉、尹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市温江区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154574.96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1月20日起以代偿利息16895.83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9月25日止、从2016年2月23日起以代偿利息15450.99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9月25日止、从2016年3月20日起以代偿利息145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9月25日止、从2016年4月20日起以代偿利息155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9月25日止、从2016年5月20日以代偿利息1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9月25日止、从2016年6月21日起代偿利息15505.39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9月25日止、从2016年7月20日起以代偿利息1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9月25日止、从2016年9月26日起以所欠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9月26日起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白蓉、尹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温江区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3.5万元;三、原告成都市温江区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白蓉、尹勇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土桥村5组14亩及成都市崇州市三江镇皂角存70亩的苗木)享有抵押权,有权对处分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白云福、姚秀华、郑全福、尹显琼、伍强、陈琴、高昌明、四川省川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白蓉、尹勇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云福、姚秀华、郑全福、尹显琼、伍强、陈琴、高昌明、四川省川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蓉、尹勇追偿;五、驳回原告成都市温江区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12元减半收取17506元,由被告白蓉、尹勇、白云福、姚秀华、郑全福、尹显琼、伍强、陈琴、高昌明、四川省川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