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24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淑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东宁支公司、徐友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东宁支公司,徐友立,于凤河,丁建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239号原告:王淑艳,女,194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丰,东宁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东宁支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住所地中华路17号。负责人:吴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恩东,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友立,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于凤河,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东宁市大肚川镇。被告:丁建强,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原告王淑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东宁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徐友立、于凤河、丁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恩东,被告徐友立、被告于凤河、被告丁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他各被告赔偿损失共计82959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87406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4日,徐友立开出租车行驶到东宁镇繁荣街与中华路交叉路口时,与尹强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尹强及三轮车上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确定徐友立负主要责任,尹强小有过错。车主丁建强已投保了交强险,于凤河承包该车且雇佣的司机徐友立没有驾驶证。原告经住院治疗现已出院,赔偿问题因与各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的责任限额10000元,保险公司仅在医疗费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数额不予承担,对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项目没有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的年龄为67岁,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超过60岁以上,没超过1岁,赔偿减少一年,原告应获得得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13年计算;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邢悦季是从事汽车棚靠生意,所以应当比照批发零售业的标准给付护理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已经超过60岁,也没有具体的工作,靠低保生活,所以不存在误工费;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应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用包括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是因被告徐友立没有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因此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所有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徐友立辩称:其已给了原告8400元,其中通过于凤河给了原告2000元,原告的赔偿由法院依法裁判。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是于凤河找其帮忙开一天车。被告于凤河辩称:关于赔偿依法裁判,之前徐友立给其开了很多天车,以前看徐友立拿过驾驶证。被告丁建强辩称:出租车是丁建立强的,白班包给于凤河了,夜班包给了另一个人,白班夏天一个月1600元,冬天一个月1800元。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鉴定交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护理费应按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丁建强夏利牌出租车的车主,其将该车白班承包给被告于凤河经营。被告丁建强为夏利牌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8月4日,被告于凤河将夏利牌出租车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徐友立驾驶。当日5时40分许,徐友立驾驶出租车沿东宁镇繁荣街由西向东行至中华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中华路由南向北由尹强驾驶的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尹强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淑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东宁市人民医院经诊断确定为左侧第3、4、5、6、7、10、11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硬膜下腔出血,原告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6800元。牡丹江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王淑艳伤残等级10级;需1人护理60天;需营养60日。原告伤后由其外甥女邢悦季进行护理,邢悦季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东宁市大昆汽车音响棚靠。原告无劳动收入,因生活困难,享受政府最低生活保障。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友立给付原告8400元,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徐友立、案外人尹强达成赔偿协议,对于保险公司交强险之外的赔偿金额不再向徐友立等被告主张,尹强的医疗费等损失也不再向徐友立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丁建强所有的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王淑艳的损失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进行赔偿。该起事故中被保险的车辆驾驶人徐友立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后可依法向相关责任人追偿。原告的医疗费168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住院20天计算为1000元(50元/天×20天);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自定残之日原告67周岁,系非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年限为13年,按2015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计算为31464元(24203×13×10%),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系个体工商户,按其经营的业务范围为批发零售业,其护理费应按2015年度黑龙江省批发零售业年平均收入42095元计算60天为69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43元,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导致原告7根肋骨骨折,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其住院病例中的医嘱,本院酌定为1200元。据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31464元、护理费6920元、交通费24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6172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0000元,此三项的差额部分9000元,原告与被告徐友立已达成赔偿协议并撤回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各项赔偿项目42727元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原告王淑艳各项损失共计527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元,减半收取9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承担600元,由原告王淑艳承担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穆 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