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2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黎元富、黎元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元富,黎元新,黎元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元富,男,1965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倩,系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210072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元新,男,1973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元忠(系黎元新之兄),男,1971年9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元祥,男,1953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上诉人黎元富因与被上诉人黎元新、黎元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3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元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倩、被上诉人黎元新的委托代理人黎元忠、被上诉人黎元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元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判决均有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前上诉人五兄弟父母相继去世后,黎元富与黎元新就父母遗留的房屋归属产生纠纷的事实有误。本案争议房屋不是父母遗留的房屋,不是遗产,而是上诉人父母亲均在世时父亲处分给上诉人的,有房屋划分协议为据,该协议约定将本案争议之房及地皮给上诉人,但上诉人要拿出原破旧房屋及地皮的折旧费8000元分别给上诉人的四位兄弟黎元祥、黎元忠、黎元学、黎元新,协议还约定如上诉人改建新房,黎元新要住则支付重建房屋费用的一半并退出破旧房屋折旧费4000元给上诉人,上诉人建好房屋五年内黎元新不提,逾期上诉人可自作主张,弟兄不得干涉。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当年即2001年就将原危房拆掉后重新修建成新房与父亲共同居住多年,父母亲在2012年前就已去世,现上诉人在自己修建的房屋内开办了幼儿园。在上诉人建房至今十多年以来,二被上诉人及其他亲人均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直到2016年2月,二被上诉人及其他弟兄突然多次来到上诉人的住房内大吵大闹,还砸坏上诉人房屋内家具等物品,并且多次胁迫上诉人拿钱给他们或者让出房屋给黎元新居住,否则要搬到上诉人家来居住或要上诉人家出人命。上诉人为了自己的生命安全得到保障,被迫写了给被上诉人黎元新800**元的书面依据(已另案起诉撤销该依据),为此上诉人多次报警都未得到安宁,该纠纷经郎岱派出所多次出警和司法所调解未果,在司法所办公室上诉人都遭到被上诉人的殴打,无奈派出所建议上诉人起诉,这有派出所的证明为据。第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妨碍行为与事实相悖。对本案的诉讼主张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有派出所出警时的现场照片、被上诉人及黎元忠、黎元学等人上门到上诉人家中打闹时的照片和录音、派出所证明等,就在诉讼期间,二被上诉人与另外两个兄弟又到上诉人的住房将电表弄坏,上诉人立即告知并求助于法庭,但法庭告知赶快报警,后又是郎岱派出所出警去解决的。被上诉人黎元新及其他弟兄还共同到上诉人家中逼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上诉人自愿给被上诉人黎元新800**元后不再来打闹的书面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重新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黎元新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是去找上诉人协商,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被上诉人要求法庭验证,录音中没有黎元新的声音,而且派出所也证明没有黎元新的声音。黎元祥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黎元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黎元新、黎元祥停止一切干扰黎元富正常管理使用位于六××特区××组的自建房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黎元富、黎元新、黎元祥有亲兄弟五人,2012年前五兄弟父母相继去世后,黎元富与黎元新就父母遗留的房屋归属产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黎元富要求黎元新、黎元祥排除妨害,而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因对父母遗留的房屋归属意见不一,进而发生纠纷,不能证明黎元新、黎元祥有妨害行为。综上所述,黎元富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黎元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依法决定免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2017年2月6日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出警情况说明一份、2017年2月6日的光盘一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协同弟兄多次到上诉人家中进行打、砸和骂的妨碍行为。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所述不属实,对三份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侵权行为持续至今的事实,故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黎元富与被上诉人黎元新、黎元祥因房屋权属产生纠纷,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对其实施侵权行为,要求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并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该侵权行为持续至今,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陈述其所主张的侵权行为是指多次到其住房进行吵闹、打砸及强行要钱的行为,并陈述最后一次实施行为的时间是2017年2月6日,之后没有再实施这些行为。因上诉人自认其所主张的行为已经停止,现上诉人要求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请不能成立,不应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二审经审查,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双方父母遗留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一审认定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部分有误,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黎元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蒙彩虹审判员  马功云审判员  瞿继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凤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