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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8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章荣金、张敏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章荣金,张敏,福建荣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8641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敏,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被告章荣金,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张敏,女,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被告福建荣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熊晖。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章荣金、张敏、福建荣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久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孝明、许和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杰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荣金、张敏、荣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章荣金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410807.01元及利息55791.49元(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0月12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共计466598.5元;二、被告张敏对被告章荣金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荣久公司对被告章荣金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章荣金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4002301的《施工升降机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由被告章荣金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SC200/200BD(第三代)施工升降机10台(其中规格60.3米6台,规格99.5米4台),合同金额3076000元,其中首付620000元,按揭贷款2456000元。《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八条、第九条约定:原告为被告章荣金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原告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章荣金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八/日计算。2014年9月25日,被告章荣金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黄兴路支行贷款768000元(仅含其中型号为SC200/200规格60.3米施工升降机1台,型号为SC200/200规格99.5米施工升降机2台,以上设备总价962000元,按揭款为768000元)。因被告章荣金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章荣金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6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410807.01元,由此产生利息55791.49元,共计466598.5元。被告章荣金与被告张敏系夫妻关系,被告章荣金因贷款购买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被告章荣金与被告张敏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敏应与被告章荣金共同清偿。被告福建荣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章荣金所欠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履行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章荣金、张敏、荣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中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施工升降机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章荣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章荣金购买设备的型号及付款方式。《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证明被告章荣金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设备。原告为章荣金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享有追偿权。被告荣久公司应对章荣金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个人贷款合同》、经公证的《委托书》。证明被告章荣金办理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原告设备。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证明原告为被告章荣金垫付按揭款的时间与金额。垫付款及利息计算明细表。证明垫付款利息计算方式。结婚证。证明被告张敏与被告章荣金是夫妻,应对被告章荣金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章荣金、张敏、荣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原告中联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6真实有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章荣金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4002301的《施工升降机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章荣金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SC200/200BD(第三代)的施工升降机10台(其中规格60.3米的6台,规格99.5米的4台),货款总计307.6万元,首付款62万元(含定金)、按揭费用(含保险费、按揭手续费、公证费等)10.211万元于发货前支付,余款245.6万元由买受人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若逾期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还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当日,中联公司与章荣金还签订《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一、章荣金支付首付款62万元,按揭费用10.211万元,余款245.6万元由章荣金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二、若章荣金不及时偿还银行贷款,由其承担一切损失。中联公司已为章荣金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如章荣金不及时偿还银行贷款,中联公司向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即代替章荣金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中联公司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帐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章荣金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由章荣金负担;保证人荣久公司同意对上述《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中买受人应支付给出卖人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荣久公司在该协议的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章荣金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黄兴路支行贷款76.8万元用于购买合同设备。后被告章荣金未能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中联公司代替章荣金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6年10月12日,被告章荣金共欠原告代垫按揭款共计41.080701万元,已产生利息5.579149万元。另查,被告章荣金与张敏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本院认为: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章荣金签订的《施工升降机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章荣金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致原告垫付。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垫付按揭贷款后有权向章荣金追偿垫付款本金、利息等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章荣金给付垫付款41.080701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敏与章荣金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原告中联公司诉请张敏对章荣金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久公司在《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担保人处加盖公章,自愿为章荣金的上述合同应付全部款项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中联公司诉请被告荣久公司对章荣金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中联公司诉请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荣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410807.01元、利息55791.49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2日,此后的利息以实际欠付垫付款数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顺延照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张敏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福建荣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9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共计11219元,由被告章荣金、张敏、福建荣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谢孝明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杰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