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3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马燕与被告南京同曦假日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燕,南京同曦假日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3212号原告:马燕,女,1968年2月26日生,回族。被告:南京同曦假日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24241-3),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东路A-8幢。法定代表人:陈广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旺翔,男,1983年12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马燕诉与告南京同曦假日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假日百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燕,被告假日百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旺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其支付第四年度回报款18506.07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18506.0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6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其系南京市江宁区胜太东路8号同曦鸣城商业中心××商铺业主,商铺建筑面积25.11平方米。2012年5月4日,其与被告假日百货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约定:1、商城铺位的委托经营期限为9年,自2013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止;2、回报款从2013年于每年10月15日支付;3、被告逾期向其支付商铺经营回报利益,其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履行,若逾期5个工作日仍未支付的,自第6个工作日起逾期每日可按年商铺经营回报利益的万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回报款,第三年度的回报款也是原告通过诉讼主张取得。而至今被告仍未支付第四年度回报款。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假日百货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其支付第四年度的回报款18506.07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有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按半年商铺经营回报利益的万分之三,自逾期第六个工作日即2016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燕系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胜太东路8号同曦鸣城商业中心××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25.11平方米。2013年9月,马燕(甲方)与假日百货公司(乙方)签订《同曦假日百货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3A025商铺委托乙方经营,乙方以自己名义从事商铺经营管理一切活动;委托经营期限9年,2013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甲方在委托经营期间有权按照约定的时间、金额向乙方收取商铺经营回报利益,按预售房屋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实际成交的金额的一定比例作为委托经营管理期间的回报额,第一年10.5%即17664.88元、支付时间2013年10月15日,第二年10.5%即17664.88元、支付时间2014年10月15日,第三年10.5%即17664.88元、支付时间2015年10月15日,第四年即18506.07元、支付时间2016年10月15日,第五年……;商铺经营回报利益由甲方自行凭本委托经营合同书到乙方财务部领取或由乙方直接打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需提供房屋租赁发票;因商铺经营管理活动所产生的各项税费,乙方依法为纳税义务人的,全部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委托经营所得款项(租金所得)而产生的各项税费,甲方依法为纳税义务人的,由甲方自行承担;委托经营期间,有关商铺房屋、设备、设施正常维护所需维护费和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经营管理费、广告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商铺经营回报利益,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约履行,若乙方在逾期5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的,自第6个工作日起逾期每日可按半年商铺经营回报利益的万分之三向乙方加收滞纳金。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第四年度回报款的滞纳金起算时间为2016年10月23日。原告亦表示以此时间为起算时间向被告主张滞纳金。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委托经营合同书、(2016)苏0115民初5245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本案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假日百货公司应当依照委托经营合同书的约定及时向原告马燕支付第四年度的商铺经营回报款,其未能依约及时支付,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即假日百货公司向马燕支付第四年度商铺经营回报款18506.07元,并支付第四年度回报款迟延支付滞纳金(以半年商铺经营回报利益9253.0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6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同曦假日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燕第四年度商铺经营回报款18506.07元以及第四年度回报款迟延支付滞纳金(以9253.0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6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假日百货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300245018)。审判员 张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