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8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储昭善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昭善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刑初6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昭善,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岳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岳西县。被告人储昭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被岳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昭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红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昭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15时57分,被告人储昭善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行至岳西县天堂镇天顺驾校门口路段时,被岳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获。经鉴定,储昭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4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储昭善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储昭善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提出自己家庭困难,系在册低保户,请求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了低保证,中关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15时57分,被告人储昭善饮酒后驾驶皖H×××××号二轮摩托车车由岳西县天堂镇往中关乡方向行驶,当行至岳西至水吼1KM处即天顺驾校门口路段时,被岳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经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储昭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4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当日,被告人储昭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储昭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岳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到案经过,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查询,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中关村村委会证明,低保证,证人储某1、储某2的证言,被告人储昭善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昭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储昭善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参考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储昭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陶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