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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平、邹早梅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平,邹早梅,乐长虹,程飞平,乐华娥,詹建标,周耀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民终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平,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东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早梅,女,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东乡县,。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亮光,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波,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长虹,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东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飞平,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东乡县,。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俊,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寒露,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乐华娥,女,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东乡县,。原审第三人:詹建标,男,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户籍地东乡县,。原审第三人:周耀华,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东乡县,。上诉人李平、邹早梅因与被上诉人乐长虹、程飞平、原审第三人乐华娥、詹建标、周耀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9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平、邹早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乐长虹、程飞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乐长虹、程飞平的申请追加第三人及允许乐长虹、程飞平变更案由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民诉法第56条规定,只有第三人自身有权申请以其名义参加诉讼,作为原告无权申请追加。民诉法只赋予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原告并没有在诉讼过程中变更案由的权利。另外,依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一审法院只能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而不能主动告知并允许当事人变更案由。2、乐长虹、程飞平诉称的基础事实不成立。乐长虹、程飞平认可向陈全借钱的目的是借钱给乐华娥,然后委托陈全将钱打到李平账户上,周耀华的证明也能证明是乐华娥借钱,但打到李平账上是乐华娥还李平的钱,故李平收钱是合理合法的,不成立不当得利。3、乐华娥本人应到庭接受询问。本案双方都确认乐长虹、程飞平借陈全的钱是用来借给乐华娥的,但乐华娥却予以否认,其表述不符合常理。应要求乐华娥出庭接受询问。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邹早梅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已婚者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不涉及交易安全的债务,不能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乐长虹、程飞平辩称,我方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我们和余某委托李平去代收陈全的1,600,000元借款,这笔钱应该是转给乐华娥,但是银行流水并没有反映,钱还在李平手里。李平说乐华娥欠他的钱,说这笔钱是乐华娥用于还债的,但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该款属于不当得利,应该返还。乐华娥、詹建标辩称,其没有收到诉讼参与任何一方的任何款项,乐长虹、程飞平提供的借条系虚假的借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更不能作为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一审法院通知其应诉,其配合法院出庭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判决公正合法,应予维持。周耀华未答辩。乐长虹、程飞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平、邹早梅返还代收款项1,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平、邹早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9日,乐华娥向余某出具借条,约定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周耀华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日,余某与乐长虹、程飞平共同向陈全出具借条,约定:余某三人向陈全借款2,000,000元整,借款期间为一个月,并共同做出声明委托陈全将1,600,000元借款汇入李平的农村信用社账户。2015年6月6日,周耀华在借条后书写了“证明”,内容为:本借条2015年5月29日汇入李平账户的钱壹佰陆拾万元整系乐华娥借的,不是李平借的。乐长虹、程飞平与余某在1,600,000元中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2015年5月29日及5月31日,陈全依约分别向李平的农村信用社账户汇款1,500,000元和100,000元。2016年因余某与乐长虹、程飞平未及时偿还所借部分款项,陈全遂向一审法院起诉余某、乐长虹、程飞平三对夫妻及李平偿还尚欠借款及利息。2015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判决由余某、乐长虹、程飞平三对夫妻共同偿还借款1,226,765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本金1,226,765元的2%计算每月的还款利息。一审期间,第一次开庭结束后,乐长虹、程飞平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乐华娥、詹建标、周耀华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通知乐华娥、詹建标、周耀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李平主张收到1,600,000元借款所依据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故李平获取1,600,000元的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应当予以返还。关于李平、邹早梅在第三次庭审补充意见中提及的乐长虹、程飞平未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乐长虹、程飞平经释明法院认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与其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请理由为不当得利,故其诉讼请求中的“代收款”性质自然发生改变,至于乐长虹、程飞平起诉1,600,000元的数额是否变更系其自身的权利处分。一审法院收到乐长虹、程飞平诉请理由变更的申请书后,在安排第三次开庭前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关于余某在本案中是否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余某选择作为被告方的证人出庭,且在庭审中阐明其欲起诉乐华娥,亦明确表示不以原告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故在不影响案件事实查明的基础上,基于对余某民事权利的充分尊重,不依职权追加余某为本案共同原告。乐长虹、程飞平、余某三人共同向陈全借款1,600,000元,并通过陈全汇入李平账户,由于余某并未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故乐长虹、程飞平仅能要求返还的数额为1,600,000元的三分之二,即1,066,666.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邹早梅应对李平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缺席判决:一、李平、邹早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乐长虹、程飞平返还1,066,666.66元;二、驳回乐长虹、程飞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乐长虹、程飞平负担4,800元,由李平、邹早梅负担14,400元。二审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本案不当得利是否成立?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释明,当事人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后,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并再次开庭,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因此,一审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对李平、邹早梅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不当得利是否成立的问题。乐长虹、程飞平主张向陈全的借款系用来借给乐华娥,只是打到李平的账户上,但李平未将该款转给乐华娥,故李平获得利益,其两人利益受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不当得利成立的要件有:1、一方获得利益;2、另一方受有损失;3、一方获利与另一方受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4、获利与受损均无法律依据。本案李平收到陈全打给1,600,000元款项的事实清楚,李平获有利益。但乐长虹、程飞平是否因此受损呢?从现有证据来看,证人余某作为乐长虹、程飞平的共同债权人,承认总借款1,600,000元实际是借给乐华娥的,只是打到了李平账户上;第三人周耀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明确记载该1,600,000元实际是借给乐华娥的;同时,乐长虹、程飞平本人起诉包括庭审时亦陈述向陈全借钱是用来借给乐华娥的,只是委托陈全将钱打到了李平账户上。虽然第三人乐华娥否认该借款的事实,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乐华娥的否认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的事实,即乐长虹、程飞平包括余某向陈全借款160万就是用来借给乐华娥的,乐长虹、程飞平对乐华娥享有1,600,000元中三分之二的债权,并有权向乐华娥主张该债权,其两人的利益并未受损。同时,李平收款亦是出于委托收款而发生,即其收款是有正当依据的,并无不合法情形。因此,本案不能满足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当得利不能成立。对李平、邹早梅关于不当得利不能成立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平、邹早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9民初2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李平、邹早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乐长虹、程飞平返还1,066,666.66元;驳回乐长虹、程飞平其他诉讼请求;二、驳回乐长虹、程飞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0元,合计33,600元,由上诉人乐长虹、程飞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慧群审判员  刘志军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华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