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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01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哈密雄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承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雄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承刚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669号原告:哈密雄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文化西路。法定代表人:宋桂兰,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迎祥,哈密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承刚,男,汉族,1965年10月5日出生,住哈密市。原告哈密雄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承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密雄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迎祥、被告李承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密雄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口头签订供热取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位于康居新城3幢3单元301室房屋面积为95.15平方米供热采暖,每平方米供热费为16.6元每平方米,年度采暖期供热费为1579.5元,被告于2013年入住该房屋至2017年共四年期间只向原告交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一个采暖期的采暖费,尚欠三年采暖费共计4738.5元,原告已按《合同法》相关规定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却违反供热合同拒不交纳采暖费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供热采暖费4738.5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承刚答辩称,康居新城3幢3单元301室房屋室由被告购买,也签订了供热合同,但入住的第一年就发现房屋的暖气不热无法入住,要求原告退房,而且第一年的暖气费也是在原告的逼迫下才缴纳的,对于原告现主张的每平方米16.6元是不合理的,原告的采暖是自建的小锅炉供暖,根据规定小锅炉取暖应按每平方米12.8元缴纳,同时还要达到国家的供热标准,所以原告主张的暖气费不应该缴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原告向物业公司出具一份由被告李承刚签字的通知单载明:”现有李承刚(姓名)3-1-301(房号)95.15㎡(面积平方米),房款及相关费用已全部交清,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水卡已领。住户签字:李承刚。”2014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据,收据载明:”收到李承刚3-3-301采暖费(2013.10-2014.3)壹仟伍佰柒拾玖元伍角¥1579.5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采暖费4738.5元,引起本案诉讼。另查,原告给被告供热采取的是小锅炉供热,根据《关于哈密市城市供热价格及有关问题批复》(哈地发价格(2010)36号)规定:小锅炉供热,居民住宅为每平方米16.6元。又查,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及2017年1月10日在被告同号楼的1单元601室房屋进行测温形成测温记录,记录中显示2016年12月19日检测温度为17度,2017年1月10日在该小区20号楼1单元602室检测温度为13度。再查,庭审中被告还向本院提供由3号、20号楼的住户分别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康居新城小区的房屋大部分室内温度都在16度以下。本院认为,被告李承刚欠原告哈密雄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4-2017年三个年度采暖费共4738.5元的事实,有原告向物业公司出具一份由被告李承刚签字的通知单、原告向被告出具缴纳采暖费的收据、《关于哈密市城市供热价格及有关问题批复》中关于小锅炉供热的收费标准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以供暖达不到供热标准为由能否对尚欠的采暖费不予缴纳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自购买房屋居住开始便由原告开始供暖,双方的供热合同就已成立,原告应积极履行供暖义务,被告应积极向原告缴纳采暖费。根据《哈密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供热期内(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3月21日),供热单位应保证热用户室内温度不低于18°C。”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及2017年1月13日在被告所居住小区的房屋进行测温形成的测温记录显示均存在没有超过18度。根据第四十条规定:”......(一)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6°C,低于18°C退还热费的15%.....。”综上,原告的供暖未达到供热温度标准,本院根据《哈密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扣减采暖费1000元,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738.5元采暖费。因原告向被告供热期间未达到供热温度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承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哈密雄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4-2017年度采暖费3738.5元;二、驳回原告哈密雄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李承刚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承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