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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红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刑初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厅,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枣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本村。2016年3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红英、侯保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枣强县大营镇西小营村村民李治伟(别名赵治伟、又名李志红)家与同村李某3家因耕地问题产生纠纷。2014年6月24日9时许,李某3与其妻子袁某、儿子李某4、李某5、李红厅到村西有争议的耕地内播种玉米,李某1及其妻子姚某,母亲赵素云闻讯后赶到现场阻拦,双方就土地归属权问题再次发生争执。无果后,被告人李红厅突然发动拖拉机将站在拖拉机旁边的姚某撞倒在地,致使姚某右大腿被拖拉机拖行的播种机挂伤。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右大腿被剐伤致右大腿皮肤撕脱伤面积156平方厘米,为轻伤一级。现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案发后,李红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李红厅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自首。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等人的证言;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衡司鉴(2014)临鉴字第237号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害人出具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李红厅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红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英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国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