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1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宏涛与郁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涛,郁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1744号原告:王宏涛,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郁军,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前亮,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宏涛与被告郁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王宏涛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宁0104民初117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郁军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产权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号)的产权(期限为冻结之日起三年)。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涛、被告郁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前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郁军支付原告王宏涛房租782022.50元;2.被告郁军配合法院和原告王宏涛完成银川市兴庆区某房产10%份额的财产分割并办理不动产按份共有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郁军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6月,被告郁军与原告王宏涛等四个合伙人协商共同出资购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房产(面积1541.52平方米)用于经营网吧。四个合伙人在实际落实资金投入后于2005年2月3日签订了《合伙入股协议书》,确定了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在随后几年的经营过程中,各合伙人按照协议约定维持了网吧的正常经营,经营收益按月按比例进行了分配。但后期由于市场环境不好,经营压力过大,经四个合伙人协商,自2011年7月1日起将合伙人共同购置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涉案房产由被告郁军对外租赁,并将收取的房租按入股比例进行分配。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20日应分配给原告王宏涛的房租已付清,但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房租只支付了部分,剩余782022.50元房租被告郁军以种种理由扣下不支付给原告王宏涛。同时《合伙入股协议书》第四款约定“鉴于在房产过户过程中涉及房产、土地、规划等相关手续,如按照合伙人出资比例分割房产,手续较繁琐,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将该房产以郁军名义办理过户,该房产所有权仍属全体合伙人共有”,所以当时经其他三个合伙人同意将银川市兴庆区该房产过户到被告郁军名下。现在,由于被告郁军的个人原因,在没有通知其他合伙人、没有得到其他合伙人同意、授权的情况下,被告郁军以其个人名义分别在2015年7月2日、7月3日、7月6日、7月8日、7月10日等日期的《新消息报》上刊登该共有房产出售的广告,私下联系人商谈、变卖共有房产,而且被告郁军还将共有房产借与银川奥园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抵押出质。经原告王宏涛多次交涉,被告郁军根本无意纠正其侵权行为,现合伙协议已履行完毕并清算完毕,除这次债务之外再无其他债务纠纷,但被告郁军至今不完成银川市兴庆区该房产10%份额的财产分割并办理不动产按份共有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郁军对合伙事实及欠付原告王宏涛房租782022.50元、原告王宏涛享有银川市兴庆区涉案房产的10%份额均无异议,认可合伙协议已履行完毕并清算完毕,除这次债务之外再无其他债务纠纷,但该房产已设定抵押,无法实现所有权变更,请求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原告王宏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2月3日的《合伙入股协议书》的内容为:“一、合伙人共同出资成立宁夏电信绿色动力网吧联盟银川市兴庆区龙易网吧,经营地址:银川市兴庆区某处(原黄鹤楼饭庄)。二、具体合伙人为郁军、何宽、王宏涛、屠刚共四人,合伙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合伙人在合伙存续期间,对于全部共同财产享有所有权。三、合伙财产包括合伙人最初出资(资金、实物、无形资产),也包括在合伙经营期间所取得的盈利和孳息。四、鉴于在房产过户过程中涉及房产、土地、规划等相关手续,如按照合伙人出资比例分割房产,手续较繁琐,因此,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将该房产以郁军名义办理过户,该房产所有权仍属全体合伙人共有。五、合伙入股比例及分配方案:合伙财产总额为15267253.70元,其中郁军出资9160352.22元,占总股本的60%;何宽出资3358795.81元,占总股本的22%;王宏涛出资1526725.37元,占总股本的10%;屠刚出资1221380.30元,占总股本的8%。合伙经营每月分红一次,公司的盈利和亏损按照合伙人出资比例分享和承担。八、合伙期满或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因,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解散时,需经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对剩余合伙财产进行分配,分配方案需经股份总额51%以上的股东同意方可执行。”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单载明银川市兴庆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为郁军,该房产已由郁军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抵押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0日。郁军、何宽、屠刚对合伙协议已清算完毕,郁军欠付王宏涛房租782022.50元、王宏涛享有银川市兴庆区该房产的10%份额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宏涛要求被告郁军支付房租782022.50元,被告郁军以及其他合伙人何宽、屠刚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宏涛要求被告郁军配合法院和原告王宏涛完成银川市兴庆区涉案房产10%份额的财产分割并办理不动产按份共有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郁军以及其他合伙人何宽、屠刚对原告王宏涛享有银川市兴庆区涉案房产的10%份额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王宏涛享有银川市兴庆区涉案房产的10%份额。但银川市兴庆区该房产已设定抵押,故原告要求被告郁军配合原告王宏涛完成银川市兴庆区该房产的10%份额的产权分割并办理不动产按份共有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宏涛房租782022.50元;二、原告王宏涛享有银川市兴庆区涉案房产的10%份额;三、驳回原告王宏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郁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0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合计16140元,由被告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群人民陪审员 申祖援人民陪审员 蔡菊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玉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