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凤仕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凤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81刑初171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系被害人张某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女,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男,199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的儿子。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蔡荣典、陈艺清,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凤仕,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羁押,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29日以狮检公刑诉(2016)1701号起诉书、于2017年1月17日以狮检公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凤仕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在合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在本案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撤回起诉。审 判 长 颜良伙审 判 员 尤祖荣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安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