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6执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荣彭生、杨应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彭生,杨应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6执39-1号申请人荣彭生,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三江县。被执行人杨应祖,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三江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杨应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16)桂0226民初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杨应祖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杨应祖偿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款2500元,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杨应祖22×××13账号内的存款2550元,(冻结期限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侯孟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