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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骆某贩卖毒品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2刑初71号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男,汉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县看守所。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骆某在晋宁县晋城镇晟宇冷库门口外的公路旁,以100元的价格将净重0.12克、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卖给土某,后被民警查获。民警从骆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07克。被告人骆某总计贩卖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1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贩卖毒品海洛因0.19克。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骆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提出量刑过重。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骆某的供述,证人土某的证言,昆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告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称量提取笔录,通话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物品移交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骆某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犯贩卖毒品罪所提交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骆某与吸毒人员土某在晋宁县晋城镇晟宇冷库门口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吸毒人员土某身上查获骆某贩卖给其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12克、从被告人骆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0.07克、土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100元及白色小米3手机一部。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骆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19克、人民币一百元、小米手机一部(串号:863077026986418)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秀琴人民陪审员  李兰婧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淑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