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来新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台分公司(简称来新居公司)申请执行况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来新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台分公司,况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2执异7号案外人:三台县潼川镇景观商务酒店,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法定代表人:吴文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来新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台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新西外街(麻石桥)。法定代表人:苟向义,总经理。被执行人:况宁,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老西街***号居民。本院在执行重庆市来新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台分公司(简称来新居公司)与况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三台县潼川镇景观商务酒店(简称景观酒店)于2017年4月12日对执行三台县潼川镇金牛大道梓锦新城“观天下”32号1层1号门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三台县潼川镇景观商务酒店称,1、本院执行依据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判决景观酒店承担民事责任,被执行人应是况宁,不是景观酒店;2、况宁与景观酒店无任何关系,况宁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由景观酒店承担;3、景观酒店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与四川省助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物业服务协议,所以实际承租人并非况宁,而且来新居公司自始至终都知晓;4、来新居与况宁的租赁合同被判决解除与景观酒店无关,景观酒店对毫无关系的案件没有协助执行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三台县人民法院撤销指向三台县潼川镇景观商务酒店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来新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台分公司称,1、来新居公司只与况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未与景观酒店建立租赁关系,景观酒店称其是实际承租人不实;2、工商登记显示景观酒店是个体户,其本身没有主体地位,只有经营者才是权利义务主体;3、来新居公司对该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景观酒店未经许可占有和使用该房屋是非法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景观酒店负有交还房屋的法定义务;4、景观酒店的其他诉求与来新居公司无关,其损失只能向相对人主张。综述,案外人所提异议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三台县人民法院驳回案外人景观酒店的异议申请,要求其向来新居公司转交占有房屋。本院查明,2016年3月7日,来新居公司依据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况宁返还三台县潼川镇金牛大道梓锦新城“观天下”32号1层1号门面,并给付违约金50000元及垫支一、二审诉讼费18935元。2016年8月9日,本院向景观酒店发出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2017年2月23日,本院向景观酒店发出敦促协助执行通知。2017年4月12日,景观酒店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指向三台县潼川镇景观商务酒店的法律文书。另查明景观酒店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吴文顺。本院认为,一、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本案争议焦点是案外人景观酒店是否是该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审理中,景观酒店和来新居公司都表示双方从未签订过关于该涉案房屋的书面租赁合同。景观酒店向本院提交的吴文顺(景观酒店负责人)与来新居公司之间的“申请”和“复函”材料只能证明双方对酒店的使用名称达成一致意见,不足以证明景观酒店是实际承租人,景观酒店称与况宁口头协议过由况宁与来新居公司对接房屋租赁一事无事实依据,景观酒店与四川省助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对来新居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对景观酒店称其是该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来新居公司是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其依据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的规定,来新居公司要求景观酒店转交占有涉案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三台县潼川镇景观商务酒店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魏 敏审判员 陈 烈审判员 余致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