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3425执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龙某申请执行胡某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某,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3425执372号申请人:龙某,女,生于1985年10月20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被执行人:胡某,男,生于1981年1月29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龙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会理民初字第63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胡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65000元。本院立案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龙某与被执行人胡某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龙某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65000元,被执行人胡某2017年3月2日给付了1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给付剩余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会理民初字第6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限制。人民法院应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邓林顺执行员  谢 军执行员  师 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