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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1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马德山与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山,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461号原告:马德山,男,195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珍珠街67号。法定代表人董震,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财,该社财务科长。原告马德山与被告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称邢台县供销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山、被告邢台县供销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借款(集资)办法的约定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邢台县供销社计划开发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南水北调西岸原邢台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空地,修建高层商住楼。因资金不足,2012年10月18日邢台县供销社作出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开发项目借款(集资)办法,面向县社机关职工及下属单位法定代表人借款。该通知规定借款以50,000元为基数,增长数额为50,000元倍数,最高限额不超过500,000元,利息每月每元二分。2012年11月10日原告将200,000元现金交给邢台县供销社。由于该项目迟迟未动工,原告开始催要借款;截止2017年2月,被告仍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56,680元未付,从而形成诉讼。被告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0月18日邢台县供销社为开发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南水北调西原邢台县生产资料公司地块,作出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开发项目借款(集资)办法。面向邢台县供销社机关职工和下属单位法定代表人筹集开发资金。该办法规定,借款以50,000元为基数,增长数额为50,000元整倍数,利息每月每元二分。2012年11月10日原告马德山交纳借款200,000元,被告邢台县供销社出具了加盖单位财务章的收款收据一份。2016年2月5日被告退还现金30,000元、2017年2月12日被告退还现金20,000元。因邢台县生产资料公司开发项目未动工建设,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集资款,从而形式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标准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原告请求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分两次退还原告的现金50,000元,原被告均未明确属于本金还是利息,根据“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利息清偿顺序优于主债权”的规定,该50,000元认定为利息,在计算利息时予以扣除。该50,000元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25日产生的利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德山借款200,000元。二、被告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给付原告马德山自2013年11月26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马德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328元,由被告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辛   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尹文涛书记员赵立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