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1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宝兰与康巨胜、刘德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兰,康巨胜,刘德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521号原告刘宝兰,女,1973年生,汉族,农民。被告康巨胜,男,1960年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德君,男,1960年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宝兰与被告康巨胜、被告刘德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党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兰与被告康巨胜、被告刘德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3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10月二被告因开办养殖场,从原告处购买太阳能发电装置及热水器等产品,拖欠原告货款及安装费共计18300元。2015年10月2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拒不给付,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康巨胜辩称,原告所述拖欠其货款18300元一事属实。我是从原告处购买太阳能发电装置及热水器,金额18300元。我至今未能给付原告,是因为该太阳能发电装置质量不合格。因为从按上那天开始,我就给原告方打电话,说质量不行,要求他们回来维修,到现在这个质量也有问题。原告当时承诺够全场照明和电视机、电冰箱使用,现在只能白天不用,晚上就够一个灯的照明,电视只能看1个小时,别的什么也带不了,原告过来给我维修过,一共维修了六次,现在这个设备我还在使用。被告刘德君辩称,我是被告购买原告货品的联系人,不是购买人,欠条有我签的字,原告是朋友介绍的,被告康巨胜也是我好朋友,原告当时让我在欠条上签字,我就签了,没想太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初,被告康巨胜因开办养殖场,经被告刘德君介绍从原告刘宝兰处购买太阳能发电装置及热水器产品,金额共计18300元。2015年10月2日由原告方负责按装完毕后,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金额18300元的欠据一张,被告刘德君也在欠款人处签字。后原告在向被告索要拖欠货款时,被告方以该太阳能发电装置未达到原告口头承诺效能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本院认为,被告康巨胜从原告刘宝兰处购买太阳能发电装置及热水器产品,双方购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康巨胜购买的太阳能发电装置曾出现故障是质量不合格还是被告操作不当?庭审中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太阳能发电装置质量不合格,故对被告康巨胜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节可待被告有新的证据后另案起诉。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康巨胜应履行偿还拖欠货款义务。而另一被告刘德君自愿在欠条上签字,应理解为其自愿代为偿还所欠原告该笔货款,可与被告康巨胜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巨胜、被告刘德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拖欠原告刘宝兰货款1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被告康巨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