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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发忠买卖国家身份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发忠,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发忠犯买卖国家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叶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发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日9时许,被告人李发忠与巫某某(另处)在成都市锦江区“枫树街”路边商量,准备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巫某某贩卖伪造的姓名为巫某某,初领证时间为1983年的机动车驾驶证一张,后被告人李发忠离开。当天11时许,被告人李发忠返回“枫树街”路边,将一机动车驾驶证(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证明,此证非该所核发,系伪造)交给巫某某,后被告人李发忠被民警挡��,双方买卖的证件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李发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涉案物品保管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被告人李发忠的户籍证明及辨认说明,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李发忠指交易伪造驾驶证地点及驾驶证的照片,涉案的伪造驾驶证的照片,证人巫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发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发忠贩卖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发忠犯买卖身份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案情实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发忠系初犯,���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所贩卖的证件已扣押在案。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国家对居民身份证件的管理制度,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发忠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智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谌 娇速录员  赵诗依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