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郝跃强与林德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跃强,林德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河南铝粘土矿产品批发市场登封交易中心,登封市非煤矿山管理办公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144号原告:郝跃强,男,1990年4月29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伟,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林德均,男,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登封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432X。负责人:陈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韶锋,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铝粘土矿产品批发市场登封交易中心,住所地:登封市中岳大街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0848106910。负责人:邵庆森,任主任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登封市非煤矿山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中岳大街300号,组织机构代码:062693009。负责人:李慧峰,任主任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跃强与被告林德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登封市非煤矿山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非煤矿管办)、河南铝粘土矿产品批发市场登封交易中心(以下简称铝粘土交易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跃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伟、被告林德均、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青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韶锋、被告非煤矿管办和铝粘土交易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宗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3日晚,被告林德均驾驶豫A×××××昌河客车在登封市××办事处××三皇寨路口南一沙场把原告撞成重伤,当晚原告被送往登封市中医院急救治疗,共住院三次124天,花费医疗费20余万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被告非煤矿管办系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单位以及驾驶人员林德均的用人单位,被告铝粘土交易中心系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林德均辩称:1、我是单位职工,我驾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事故发生在沙场内,不在道路上,不属于交通事故;3、原告已经以工伤案件起诉到法院,法院已就工伤事故作出判决,现法院不能重复受理案件。综上,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无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事故证明,仅有的接警证明也写明“事故科赶到现场明确认定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也不能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地不具有对外公共通行的性质,具有封闭性、局限性,不对公共公开,只有内部有关车辆使用的道路,而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为道路交通事故;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被本车甩出车外,本车并未发生碰撞,原告为车上人员,不应该认定为车辆以外的第三者;3、本次事故系安全生产事故,应由劳动安全保障制度救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由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非煤矿管办、铝粘土交易中心辩称:1、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点属于道路,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划分责任;2、原告从车内掉到车外,被车辆轧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与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显示乘车的日期和地点,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晚,被告林德均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登封市××三皇寨路口南一沙场内行驶时,原告郝跃强从副驾驶座上被甩出车外,并被车辆撞伤。原告郝跃强受伤后先后在登封市中医院、登封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86406.05元。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郝跃强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不构成护理依赖。另查明:1、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84.56元/天);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2、原告郝跃强和被告林德均系被告非煤矿管办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次事故;3、豫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铝黏土交易中心,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4、被告非煤矿管办已支付原告郝跃强6522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郝跃强系被告非煤矿管办职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情况,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83.5元/天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郝跃强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8640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30元/天×124天)、营养费1860元(15元/天×124天)、误工费60704.5元(83.5元/天×727天)、护理费12107.5元(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期间酌定由2人护理,83.5元/天×21天×2人+83.5元/天×103天×1人)、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306912元(25576元/年×20年×6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603210.05元。二、关于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时间。“道路”是指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次事故的发生地点在沙场内,属于“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三、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及赔偿责任的主体。被告林德均驾驶机动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有重大过错。被告郝跃强未按规定系安全带,导致身体被甩出车外并被撞伤,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林德均承担70%的事故责任,由原告郝跃强承担30%的事故责任。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000元,仍有不足的,因被告林德均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事故,故被告非煤矿管办作为被告林德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88247.04元[(603210.05元-120000元)×70%-50000元],被告林德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65220元,被告非煤矿管办应当再支付原告223027.04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郝跃强系车上人员,且没有证据证明被车辆撞伤,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但登封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明确记载“患者于1小时前从车上摔下致碾压伤”,(2016)豫0185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了原告郝跃强“被林德均驾驶的带有警笛的执法车辆(车牌号:豫A×××××)撞伤”,据此可以认定原告郝跃强被甩出车外后又被车辆碰撞,应当认定为车辆以外的“第三人”,故该辩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铝黏土交易中心系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60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跃强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跃强50000元;三、被告登封市非煤矿山管理办公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跃强223027.04元;四、驳回原告郝跃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800元,由原告郝跃强负担1300元,由被告登封市非煤矿山管理办公室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根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