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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116刘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刑初116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人刘军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盱眙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刘军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宏伟出席法庭,被告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军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从盱眙县盱城街道英皇KTV门口出发,3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盱城街道五墩红绿灯处与万某2驾驶的苏H×××××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军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9.3mg/100ml。被告人刘军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万某1、查某取证言,被害人万某2陈述,被告人刘军的户籍信息及正面照,前科查询,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刘军危险驾驶案案发经过,交通事故照片,提取刘军血样照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万某2谅解书,万某2及孙某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军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颖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