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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4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国华与李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华,李健,魏吉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458号原告:罗国华,男,汉族,1976年12月7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一般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义峰。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男,汉族,1983年10月16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现住隆回县。户籍地:隆回县。被告:魏吉桃,女,汉族,1985年5月22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现住隆回县。原告罗国华诉被告李健、魏吉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魏吉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国华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500元,利息7500元,合计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自己侄儿罗勇认识被告李健,李健与罗勇系同学关系。2015年4月,被告李健因在隆回县××××大道开办黄金海岸大酒店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4分,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偿还了十个月利息,在原告多次催讨下,又偿还了2500元本金。之后,被告不再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迫不得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秉公裁决。被告方没有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因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罗国华通过侄儿罗勇认识被告李健。2015年4月1日,被告李健因经营黄金海岸大酒店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原告罗国华表示同意,当天支付人民币现金50000元给被告李健,被告拿到钱后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罗国华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元整),利息按月付,每月1号付息,事实。借款人:李健日期:2015.4.1号,电话:158××××1866”。此后,被告李健从2015年4月1日按月息4%付利息至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2日起的改按月息3%付利息至2016年4月1日止;2016年4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至起诉时2017年3月3日止,被告李健再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另查明,本案债务产生于被告李健、魏吉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被告方向原告出具“借条”之时双方即建立起借贷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方则应按照约定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该借条未约定偿还借款的期限和支付利息的标准;未约定偿还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未约定支付利息的标准属法律上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笔债务产生于被告方夫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健、魏吉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国华借款本金47500元。二、驳回原告罗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元,由原告罗国华负担87元,由被告李健、魏吉桃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阳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留附本案所涉及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