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郭万山与岳玉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万山,岳玉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510号原告:郭万山,男,1948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岳玉恩(曾用名岳恩),男,1957年12月28日生。原告郭万山与被告岳玉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万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玉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万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4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给被告看门11个月,每月600元,工钱共计6600元,2011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300元,并承诺下欠的4300元于2011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至今被告一直推脱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岳玉恩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郭万山给岳玉恩看门11个月,每月工资600元,共6600元,除去郭万山已借支的现金2300元,下欠4300元,岳玉恩承诺于2011年8月31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下余工资款。本院认为:郭万山为岳玉恩提供劳务,岳玉恩具有及时足额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对下欠工资款4300元岳玉恩应当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玉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郭万山支付工资欠款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玉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兴华审 判 员 陈艳艳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迅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