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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02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商洛市商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永进、秦银利、张小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洛市商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永进,秦银利,张小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民初186号原告:商洛市商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工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南一,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鹏,男,系商洛市商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何永进,男,汉族,农民。被告:秦银利,女,汉族,农民。被告:张小峰,男,汉族,农民。原告商洛市商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永进、秦银利、张小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洛市商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何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进、秦银利、张小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何永进、秦银利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被告张小峰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永进与被告秦银利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7日被告何永进、秦银利与原告辖下分社李庙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永进、秦银利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45‰,按季结息,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止,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张小峰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贷款核保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合同约定被告张小峰自愿为被告何永进、秦银利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何永进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何永进、秦银利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利息,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何永进未作答辩。被告秦银利未作答辩。被告张小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何永进、秦银利、张小峰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借款申请书、谈话备忘录、《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照片能够证明被告何永进、秦银利于2015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45‰,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的事实;记账凭证、取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何永进借款10万元的事实;《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贷款核保书》、《保证担保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张小峰自愿对被告何永进、秦银利的以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11月29日两次向被告何永进催要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永进、秦银利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7日被告何永进、秦银利因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永进、秦银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自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止,月利率9.45‰,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张小峰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小峰自愿为被告何永进、秦银利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何永进发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何永进、秦银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小峰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借款发放给被告何永进,现原告要求被告何永进、秦银利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张小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进偿还原告商洛市商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利息按月息9.45‰计算;2016年9月27日至借款付清之日利息按月息14.175‰计算)。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小峰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何永进、秦银利、张小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伟伟人民陪审员  闵余良人民陪审员  周安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涂思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