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更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周云飞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云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更62号罪犯周云飞,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大专文化,服刑前住贵州省息烽县。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筑刑二终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赃款人民币128109元继续追缴,发还贵阳市供电局息烽分局。2011年7月27日投入贵州省监狱管理局金华新犯收押分流中心,2011年8月11日投入贵州省沙子哨监狱服刑。执行机关贵州省沙子哨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向本院报请对罪犯周云飞予以假释。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对假释该犯无异议。本院2017年2月23日依法受理后,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沙子哨监狱人民警察胡某、邓某,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谌贻勇、代理检察员张伟、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罪犯周云飞2011年7月27日投入监狱服刑改造,于2011年8月25日向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缴纳完毕赃款。曾因其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二次被核准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2月28日执行机关报请对其准予减刑二十个月,本院于2014年5月11日作出(2014)筑刑执字第134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准予减刑十二个月。现该犯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二次被核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假释申请。贵州省沙子哨监狱于2016年9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另查明,罪犯周云飞在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考评周期期间,2013年12月因违反监规被扣1.5分;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考评周期期间,2015年2月因违反监规即私藏美工刀被扣7分。上述事实,有(2016)黔沙狱假字第49号报请假释建议书、2016年8月12日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筑地减假审意[2016]96号)提请假释检察意见书、2014年5月11日本院(2014)筑刑执字第1349号刑事裁定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考评周期积分统计表、罪犯周云飞庭审供述等证据以及干警证人周某、罪犯证人王某等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云飞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考评周期期间,于2013年12月因违反监规被扣1.5分;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考评周期期间,于2015年2月因违反监规,私藏美工刀被扣7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有以下条件:(一)认罪悔罪;(二)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该犯服刑改造期间十四个月之内两次违规,其中一次私藏违禁物品管制刀具,属于司发【2015】6号《关于切实加强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违禁物品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罪犯私藏适用违禁物品的,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明确规定的不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规定的行为,三年内不得提请减刑、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云飞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彭新平审判员 刘源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