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济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与王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王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1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何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舰,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仕宏,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忠(系王涛之父),男,195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上诉人济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商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大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涛的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刘文学是章丘市宏大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安装公司)寨子村南区23#、24#农民公寓楼工程的驻工地代表是错误的。刘文学不是宏大安装公司的职工,刘文学与宏大安装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劳动保险关系,宏大安装公司不给刘文学发工资。刘文学不是工地管理者,而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情况为刘文学是“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实际施工人,下列证据足以证实刘文学是实际施工人:(1)根据宏大建设公司提交的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1194号案件的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可以证实,刘文学以实际施工人名义主张其个人权利,并且章丘市圣井办事处寨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寨子村委会)已经将涉案的工程款(包括材料款)全部给付了刘文学,且(2015)章民初字第1194号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2)刘文学2013年2月4日给寨子村委会出具的保证书,保证书载明“刘文学是实际施工人,如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的上访事件及拖欠材料款经济纠纷事件,由其本人全部负责。”该保证书是刘文学的真实意思表示,他与王涛之间的买卖关系与宏大建设公司无关。(3)一审开庭时根据宏大建设公司提交的刘文学与宏大安装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刘文学承包了涉案工程,该证据足以证实刘文学的真实身份是实际施工人,而不是工地的管理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具有诉讼权利,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涛实际与刘文学发生买卖关系,王涛提交的书证也只是刘文学本人书据,该证据上未出现宏大安装公司、宏大建设公司的任何印鉴,也没有上述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签章认可。由此可见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刘文学与王涛。在另一案件即李宗汉与王涛买卖合同案件中,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14日对李宗汉的调查笔录证实,王涛给李宗汉、刘文学供货是建设单位寨子村委会支部书记介绍的,建设单位寨子村委会明知刘文学是实际施工人,其在向刘文学介绍买卖关系时,王涛不可能不知道刘文学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况且在实际发生买卖关系期间,刘文学已经给付了王涛部分款项,在王涛提供的欠据上也是刘文学书具,这些事实足以说明买卖关系是在刘文学和王涛之间发生。王涛从来没有要求宏大安装公司加盖公章,也没向宏大安装公司主张过权利。由此可见,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刘文学和王涛。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刘文学和王涛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应当由刘文学承担法律责任。宏大建设公司不是买方,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宏大建设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3、一审判决认为“刘文学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不影响公司对本案材料款的责任承担,其与刘文学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是错误的。刘文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买卖关系是发生在刘文学和王涛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也是他们二人。王涛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与宏大建设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刘文学没有宏大安装公司的授权,刘文学不构成表见代理。(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宏大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1、宏大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涉案工程是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置业公司)租赁宏大安装公司期间发生的工程,宏大安装公司(集体企业)的资产管理人为济南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房地产公司),宏大建设公司是自然人关文利以产权转让,一次性购买后改制又重新办理了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而改制的新公司,且改制资料均在章丘市工商局存档备案,资料中明确约定了改制以前的债权债务均由恒盛置业公司或宏大房地产公司享受、承担。而寨子村南区23#、24#农民公寓楼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也是恒盛置业公司,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第十条规定:“对企业出售中,卖方隐瞒或遗漏原企业债务的,应当由卖方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向原企业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即便是宏大安装公司承担责任,也是由宏大房地产公司和恒盛置业公司承担。同时涉案的工程是恒盛置业公司租赁宏大安装公司期间发生的工程,根据宏大建设公司提供的恒盛置业公司与宏大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章丘市宏大建筑安装公司租赁经营协议》及《解除章丘市宏大建筑安装公司租赁经营后的协议》及工程明细表,租赁经营期间的债务由恒盛置业公司承担。因此宏大建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更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期间宏大建设公司已经提出追加宏大房地产公司和恒盛置业公司参与诉讼,而一审法院并未追加,一审判决宏大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严重侵害了宏大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该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即便是承担法律责任,也应由恒盛置业公司与宏大房地产公司承担,为了查明案情,明确责任,请求贵院依法将恒盛置业公司和宏大房地产公司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2、刘文学是责任的承担者,一审法院不应当准许王涛撤回对刘文学的诉讼。在一审开庭时,宏大建设公司已经对王涛放弃刘文学诉讼的行为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未予理睬,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才将撤诉裁定送达给宏大建设公司,一审的裁判严重违法。同时一审判决认为“刘文学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不影响公司对本案材料款的责任承担,其与刘文学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直接判决宏大建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剥夺了宏大建设公司向刘文学追偿的权利,严重侵害了宏大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买卖关系是刘文学和王涛,与宏大建设公司无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判决刘文学承担法律责任。(四)王涛的诉讼主体错误,王涛没有起诉的资格。因王涛经营章丘市学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具体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应该是章丘市学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五)发生业务期间王涛及章丘市学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刘文学及宏大建设公司造成了税票及扣税的损失。王涛辩称,(一)刘文学是安装建设公司委派的该工程工地代表,其在该工程上的民事行为是代表宏大安装公司的职务行为,宏大安装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1、宏大安装公司与济南和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第六款明确约定:“派刘文学为驻工地代表作为管理部成员,负责现场施工管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具有主体资格的法人所签,具有法律效力,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刘文学是该工程工地代表,是合同双方的对外公示,具有法律效力。2、宏大建设公司称2013年2月4日刘文学向寨子村委会出具的保证书,是王涛向一审法庭提交的,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宏大建设公司提交的,王涛没有认可其证明效力。该保证书及宏大建设公司上诉状中所称的刘文学是实际施工人的各种理由,王涛均不认可。该理由均不能否定宏大安装公司与和盛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刘文学是该工程工地代表的法律效力。3、刘文学作为工地代表给王涛出具收料结算单(欠条),且在结算单上载明了工地名称、材料名称和欠款金额。刘文学收料结算是职务行为,欠款须由其委派单位宏大安装公司清偿。(二)宏大建设公司是由宏大安装公司更名而来,系同一主体,须履行宏大安装公司的责任和义务。从王涛向法庭提交的宏大建设公司《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显示,宏大建设公司与宏大安装公司只是名称变更,是宏大安装公司的延续,两者具有法律上的承接,系同一主体。名称变更时,宏大安装公司没有对外进行破产清算,也没有注销,宏大建设公司自然承接了宏大安装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再者,企业法人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律通过工商登记赋予的,宏大建设公司上诉状中所称企业改制、租赁经营等行为王涛均不予认可。假设该行为属实,也是企业自行行为。该行为未经工商登记变更,没有对外公示,不能以此逃避法律赋予企业法人的义务,不能对抗第三人。(三)一审中王涛向法庭提交了生效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鲁01民终546号民事判决,该案与本案同是与和盛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是在该施工合同中约定委派驻工地代表,同是施工的寨子村南区住宅楼,同是工地代表书写欠条。该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其一:“根据和盛建设公司和宏大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宏大安装公司依约承包工程,对工程的施工安排系其内部事务,宏大安装公司对外公示李宗汉(本案是刘文学,下同)系工地管理者,李宗汉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不影响公司对本案材料款的责任承担,其与李宗汉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李宗汉作为工地管理者,其向王涛出具工地使用的材料款的欠条,其还款责任应由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并未否定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判决书认定其二:“宏大安装公司并未注销,宏大建设公司亦非新成立,两者具有法律上的承接,原审判决认为由宏大建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文学是宏大建设公司委派的驻工地代表,其在该工地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书写的欠条所欠材料款应由宏大建设公司清偿。韦彬向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宏大建设公司支付材料款252000元;2、由宏大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2013年7月4日,刘文学为王涛书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保温材料款、架杆贰拾肆万玖仟元正(249000元)23#、24#楼2013年6月23日。经手人刘文学”。宏大建设公司对该欠条上“刘文学”的签字有异议,并向一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根据宏大建设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6年6月30日,该所出具大舜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6月23日《今欠到》中经手人处“刘文学”签名与2013年2月4日《保证书》中保证人(签字)处“刘文学”签名是同一人所写。王涛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王涛、宏大建设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真实性均无异议。(二)2012年3月23日,寨子村委会与和盛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和盛建设公司承包章丘市圣井街道办事处寨子村南区20#-26#农民公寓楼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及项目管理和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任务。(三)2012年3月22日,和盛建设公司与宏大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和盛建设公司将寨子村南区23#、24#农民公寓楼工程发包给宏大安装公司施工。合同同时约定,宏大安装公司派刘文学为驻工地代表作为管理部成员,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四)宏大建设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载明,2013年3月11日,宏大安装公司变更名称为宏大建设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涛、宏大建设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宏大安装公司与宏大建设公司是否系同一主体。(二)谁应对王涛的诉讼请求承担付款义务。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作如下评析,根据宏大建设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宏大安装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在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章丘分局进行了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注册资本等变更登记,企业名称由宏大安装公司变更为宏大建设公司。因此,宏大安装公司、宏大建设公司两者具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系同一法律主体。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二作如下评析,王涛向寨子社区南区23#、24#农民公寓楼工程供应保温材料、架杆,根据寨子村委会与和盛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盛建设公司与宏大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寨子村南区23#、24#农民公寓楼工程由宏大安装公司施工,刘文学为驻工地代表作为管理部成员,负责现场管理。刘文学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管理部成员,王涛作为供货方有理由相信刘文学书具欠条的行为系代理宏大建设公司实施,故本案的材料款应由宏大建设公司承担。宏大建设公司辩称刘文学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本案欠款应由实际施工人刘文学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宏大建设公司对刘文学出具欠条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和盛建设公司和宏大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宏大建设公司依约承包工程,对工程的具体施工安排系其内部事务,宏大建设公司对外公示的是刘文学系工地管理者,刘文学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不影响宏大建设公司对本案材料款的责任承担,其与刘文学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应由宏大建设公司承担本案付款义务。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涛为宏大建设公司承包施工的寨子村南区23#、24#农民公寓楼供应保温材料,现尚有材料款24.9万元未能获偿,宏大建设公司应为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王涛要求宏大建设公司支付材料款24.9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王涛要求宏大建设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理由正当,应予准许。王涛撤回对刘文学的起诉、对刘文学书具的3000元欠条,另行主张权利,均系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宏大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涛材料款24.9万元;二、宏大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涛鉴定费2000元。如宏大建设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宏大建设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刘文学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为个人行为。(二)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一)关于刘文学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为个人行为。首先,宏大建设公司与和盛建设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刘文学为驻工地代表,负责现场施工管理。该约定能够证实在涉案工程中,刘文学能够代表宏大建设公司对外做出意思表示。其次,王涛将保温材料均供应到涉案工地,并为涉案工程使用,并非刘文学个人使用,能够说明宏大建设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使用了王涛供应的保温材料。另外,刘文学虽出具保证书,但系其与宏大建设公司约定,对外没有公示力和约束力,故对王涛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刘文学能够代表宏大建设公司,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亦应视为宏大建设公司的行为,能够证实王涛与宏大建设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欠款事实。(二)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因刘文学向王涛出具欠条的行为视为宏大建设公司的行为,故宏大建设公司亦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王涛支付剩余材料款。宏大建设公司主张王涛经营公司,应以其经营的公司名义起诉,故王涛不是适格原告;而宏大建设公司系改制而来,且又经历公司名称的变更,故其亦不是适格被告。本院认为,从本案的证据分析,并不能看出系王涛经营的公司与宏大建设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现王涛持有欠条向宏大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另外,宏大建设公司不管经历了改制或名称变更,均不能改变前后公司系同一公司的事实,也不影响其对外责任的承担。综上所述,宏大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上诉人济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希贵审 判 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晓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