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执异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伟国与何建中、徐蔚兰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伟国,何建中,徐蔚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5执异192号申请执行人徐伟国,男,1949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何建中,男,1959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徐蔚兰,女,196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担保人施婷婷,女,1990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张杨北路***弄***号***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伟国与被执行人何建中、徐蔚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016号民事调解书为由,要求担保人施婷婷承担担保责任。经查,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9月18日,担保人施婷婷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我自愿为何建中、徐蔚兰担保归还浦东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016号调解书中确认的全部借款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等,并用拆迁安置房01-03地块6幢1号1504室及8幢1号1202室两套房屋其中的一套担保,待取得上述两套房屋后,法院可对其中一套房屋进行拍卖归还欠款,本人愿意承担担保后的一切法律后果。”后被执行人及担保人未全部履行义务,故担保人依法应承担执行担保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担保人施婷婷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担保人施婷婷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01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何建中、徐蔚兰欠申请执行人徐伟国的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复议申请书递交本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盛爱琴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