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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董青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青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刑初187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青江,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郑州市中原区,户籍地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刑事拘留,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尚未达到法定的社会危险性,于同年11月2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东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案符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条件。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佳、被告人朱东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8日17时许,在郑州市中原区华淮市场内,被告人董青江与赵某2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发互相殴打,后被告人董青江持菜刀将被害人赵某2左手臂砍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赵某2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被害人赵某2左臂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董青江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案,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董青江的供述、被害人赵某2的陈述、证人赵某1、刘某、姚某、张某1、董某、陈某、张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某、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董青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董青江判处拘役,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董青江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董青江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青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青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董青江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可从轻处罚;2、董青江持凶器作案,可从重处罚;3、董青江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4、董青江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董青江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青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曼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云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