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0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蒋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92年12月14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桂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上午,身着制式警服的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民警张某某、王某某,辅警胡某某、叶某、朱某某在保山市隆阳区正阳路与保岫路交叉口执勤。当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一辆无号牌广州五羊白色踏板二轮摩托车载顾某某、杨某甲(此行为已被治安处罚)行驶至该路口等交通信号灯,正在执勤的辅警胡某某发现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遂上前将其拦下并要求熄火、出示驾驶证接受检查,被告人蒋某某拒绝配合检查。张某某、叶某、王某某、朱绍荣见状,上前协助胡某某。期间杨某甲、顾某某下车后沿着人行道向东南方向离开,蒋某某为逃避检查强行驾驶摩托车离开,将欲控制摩托车的胡某某、张某某、叶某拖出一段距离摔倒,致三人不同程度损伤。后被告人蒋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双下肢多发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当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太保北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南侧的花园内将被告人蒋某某抓获。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胡某某、张某某、叶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胡某某、张某某、叶某对被告人蒋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工作证、调解协议书、收条、保直公交决字[2016]第530599260003707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保山市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隆)公(司)鉴(伤)字[2016]298号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胡某某、张某某、叶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杨某甲、朱某某、王某甲、王某某、徐某、瞿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口证明、被告人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家属在案发后能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被告人蒋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广州五羊白色踏板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发还车辆所有权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段胜雄书 记 员 辉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