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强与邸允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邸允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938号原告:李强,男,1955年5月26日出生,61岁,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邹超,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邸允纯,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26岁,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李强与被告邸允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裕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邹超、被告邸允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误工、伤残赔偿金等各项人身经济损失11212.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被告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至申桥街道杨台村八桥队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在寿县县医院住院19天。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诉请。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发生事故的事实。3、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所花去医疗费4696.66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定下列事实:2016年5月18日,被告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至申桥街道杨台村八桥队路口时,与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寿县县医院住院,同月30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2天,花去医药费4696.66元。出院医嘱:伤口两周拆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邸允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强受伤,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对李强所受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强诉请的医药费按票据据实计算;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以其实际住院天数并结合医嘱计算,邸允纯认可李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李强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李强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469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误工费2214.16元(85.16元/天×26天)、护理费1370元(114.22元/天×12天)、交通费500元。合计9500.82元。上述损失,由于未超出交强险范围,故由邸允纯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邸允纯赔偿李强医疗费469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2214.16元、护理费137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500.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李强、邸允纯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裕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