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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221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玉祥诉被告马阿义舍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祥,马阿义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1民初161号原告杨玉祥,男,回族,1994年7月18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阴田乡人。委托代理人杨生龙,系原告之父。被告马阿义舍,女,回族,1993年4月18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泉口镇人。委托代理人马爱新,门源县泉口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玉祥诉被告马阿义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生龙、被告马阿义舍委托代理人马爱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阿义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祥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退还原告彩礼83000元及价值5600元的金项链一条、1390元的金耳环一对;3.婚生子杨国保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该子年满18周岁;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14年1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5年5月15日补领结婚证。2015年12月24日婚生子杨国保出生。因原、被告均系聋哑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法沟通。婚后不久,被告与原告家人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回娘家居住。迄今,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到3个月。现被告一直在娘家居住,拒不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已分居20个月,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马阿义舍辩称,1.同意婚生子杨国保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2.同意退还彩礼现金28000元,并退还金项链一条及金耳环一对。3.被告的陪嫁物品大衣柜一个、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亦归原告所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玉祥与被告马阿义舍于2014年1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5年5月15日补领结婚证。婚生子杨国保2015年12月24日出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就婚生子杨国保抚养、彩礼返还及被告陪嫁物的归属当庭达成协议:1.婚生子杨国保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2.被告退还原告彩礼现金28000元,并退还金项链一条及金耳环一对。3.被告的陪嫁物品大衣柜一个、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离婚、子女抚养主张,向法庭陈述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因原、被告均系聋哑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法沟通。婚后不久,被告与原告家人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返还娘家居住。迄今,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到3个月。现被告与其娘家人前往新疆经营餐厅,拒不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现原、被告已分居20个月,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和睦的夫妻关系要靠原、被告双方共同维系。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致使矛盾激化。原、被告沟通存在障碍,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未能充分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20个月,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无法对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进行调解。被告马阿义舍委托其代理人口头传递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但仍应出庭参加诉讼,其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原告陈述事实的默认。本院采信原告陈述。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已无法维系正常的夫妻关系,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就婚生子抚养、彩礼返还及被告陪嫁物的归属当庭达成协议。该协议内容系原、被告对子女抚养、财产权利的处置,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尊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玉祥与被告马阿义舍离婚;二、婚生子杨国保(2015年12月24日出生)由原告杨玉祥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马阿义舍每季度享有一次探望杨国保的权利,原告杨玉祥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二、被告马阿义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玉祥彩礼款28000元及价值5600元的金项链一条、价值1390元的金耳环一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马阿义舍个人财产(陪嫁物品)大衣柜一个、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玉祥承担75元,被告马阿义舍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斌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