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3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原告程平安等5人诉被告城东加油站等3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平安,韩如章,韩青梅,徐启宏,温明俊,襄垣县城东加油站,襄垣县古韩镇北里信村村民委员会,卫承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23民初45号原告:程平安,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韩如章,男,195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韩青梅,女,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亚军,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徐启宏,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温明俊,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王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留庆,王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襄垣县城东加油站。负责人:赵文贵,职务站长。被告:襄垣县古韩镇北里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艳峰,职务村委主任。第三人:卫承瑛,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程平安、韩如章、韩青梅、徐启宏、温明俊诉被告襄垣县城东加油站、襄垣县古韩镇北里信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卫承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平安、韩如章、温明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留庆,原告韩青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亚军、李留庆,原告徐启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李留庆,被告襄垣县城东加油站的负责人赵文贵,被告襄垣县古韩镇北里信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胡艳峰,第三人卫承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第一被告拟在北里信村东外环修建加油站,在时任村委的组织下,经五名原告同意,签订了耕地租赁合同,当时未给过原告租赁合同,只是按当时的土地租赁价支付了租赁费。2013年6月,在五名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串通一气,擅自征用原告耕地,目前已将耕地变为商业用地,等待国土部门审批并挂牌交易。五原告认为:1、耕地是原告依法承包的责任田,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变更;2、租赁就是租赁,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征用原告耕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违约、违法行为,应受到法律追究;3、通过测量加油站,第一被告在建设加油站时私自超占原告耕地,也属于违约。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原、被告耕地租赁合同真实。二被告先行违约,判令解除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耕地租赁合同,第一被告将耕地退还原告,承担复垦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追究第二被告的相关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五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耕地租赁合同真实;二被告先行违约,解除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耕地租赁合同,第一被告将耕地退还原告并承担复垦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修建城东加油站合同书》中的甲方系“古韩镇北里信村村委会”且加盖有“襄垣县古韩镇北里信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乙方系“城东加油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因五原告与第一被告并没有签订耕地租赁合同,故五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平安、韩如章、韩青梅、徐启宏、温明俊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程平安、韩如章、韩青梅、徐启宏、温明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慧审 判 员 常 健人民陪审员 范彦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