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17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94年6月10日出生,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某某村某组。2013年2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5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与同事喝酒后回到其在胡某某家租住的房间,走到院内二楼房东胡某某居住的房间门口处,用手拧了一下门把手,发现门未上锁且房间内无人,遂开门将房间床上的挎包内的1700余元盗走。案发后,被盗赃款已全部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作案时所穿皮鞋足迹对比结论;证人张文亚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孟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孟某某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郝海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