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783吴银虎与郑信胜、单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银虎,郑信胜,单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783号原告:吴银虎,男,1974年1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龙雷,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信胜,男,1985年1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单宏芳,女,1984年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吴银虎诉被告郑信胜、单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银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龙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信胜、单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银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郑信胜、单宏芳共同���还我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信胜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5年3月17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每日200元,后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郑信胜未能按约还款付息。为此我诉至法院。被告郑信胜、单宏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吴银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电话录音,以证明借款事实及款项支付情况,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郑信胜与单宏芳婚姻登记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郑信胜与被告单宏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郑信胜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吴银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银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郑信胜。2015.3.17”。借款后,被告未还款付息。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银虎与被告郑信胜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郑信胜未能及时还款,从而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郑信胜与单宏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中无相关利率的约定,原告除提交录音资料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宜从主张之日起即2017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信胜、单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吴银虎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郑信胜、单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花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