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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民辖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付成辉、张小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成辉,张小青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5民辖终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成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青。上诉人付成辉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1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付成辉上诉称,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纠纷,而不是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原审法院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法律适用错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江西省××进贤县。故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小青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张小青以上诉人付成辉向其出具的一张欠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付成辉支付工程款及借款利息。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工程款和借款利息的给付,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张小青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即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张小青既可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也可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现其向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付成辉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欢代理审判员  彭玉兰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