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781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胡建平与陈春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平,陈春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475号原告:胡建平,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被告:陈春福,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拿口镇加尚村民委员会村民,住。原告胡建平与被告陈春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官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被告以要经营酒家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但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春福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春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认定:2014年4月18日,被告陈春福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胡建平借款15,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一份言明:“陈春福向胡建平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从2014年4月18日起,共910天,利息为3%,共计13,500元或每月450元。借款人:陈春福”。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共450元,其余本息均未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建平与被告陈春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3%,现原告自愿将利息总额按3,500元计算,且自愿放弃借期内部分利息及期满后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春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javascript:SLC(21651,20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建平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3,500元(截至止2017年3月16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5元,减半收取131.3元,由被告陈春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官正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