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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6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6738明国勤与刘雪松、姜堰大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国勤,刘雪松,姜堰大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赵万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刘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6738号原告:明国勤,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缪长友,如皋市高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章莲,如皋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雪松,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姜堰市。被告:姜堰大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在: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姜堰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李明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长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在:泰州市姜堰区陈庄路200、201号。负责人:姜春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章黎,该公司员工。被告:赵万春,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中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在:镇江市学府路64号恒顺尚都花苑5幢101、102、103、201、202、203室。负责人:毛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文飞,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杰,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克拉玛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住所在: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团结路1号。负责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明国勤诉被告刘雪松、姜堰大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赵万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刘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申请追加赵万春、阳光保险公司、刘杰、人民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通知赵万春、阳光保险公司、刘杰、人民保险公司参加诉讼。2017年2月1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14日、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国勤的委托代理人章莲、被告刘雪松、大运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长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万春、被告刘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国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92646.3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1日8时56分左右,被告刘雪松驾驶苏M×××××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2京沪高速公路上行线(上海-北京)985KM处,在高速公路左侧行车道内与前方向行驶的因路堵而减速慢行的由驾驶人赵万春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缪长军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刘杰驾驶的新J×××××小型普通客车、潘百忠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依次发生连环相撞。事故造成苏L×××××小型轿车驾驶人赵万春及同车乘坐人赵泳文、张苏红、沈美琴,苏F×××××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缪鹏飞、缪长凤、明国琴不同程度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苏L×××××小型轿车、苏F×××××小型普通客车车上所载物品损坏。本次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雪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雪松驾驶的苏M×××××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赵万春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杰驾驶的新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雪松、大运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发生事故时,被告刘雪松是我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职期间。我司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具体在质证过程中发表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司已支付原告2万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在质证过程中发表意见。被告赵万春未答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具体在质证过程中发表意见。被告刘杰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2月11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至苏北人民医院东院急诊治疗,2016年2月15日入住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住院12天,2016年2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作性脾破裂。2016年9月30日,原告明国勤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2、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经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明国勤在南通市皋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收入为150元/天。3、原告母亲邹玉英生育子女情况。邹玉英1936年9月2日出生,早年生育三子二女,即明国进、明国勤、明东、明国兰、明国梅。上述事实有苏北人民医院东院门诊病历、如皋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市皋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记账凭证、邹玉英身份证复印件、如皋市公安局江安中心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档案及当事人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依法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3764.4元,提供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12天×18元/天=216元;3、营养费认定为60天×10元/天=600元;4、护理费,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标准为80元/天,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认可的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护理费计算为10天×80元/天×2+50天×80元/天=56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20天×144元/天=17280元,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户籍在农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认定为37173×20年×30%=223038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侵权责任、原告的伤残等因素,酌定为1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2883元×5年×30%÷5人=3864.9元,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1560元予以认定;10、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距离、复查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损失合计291123.3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雪松驾驶苏M×××××大型普通客车与赵万春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缪长军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刘杰驾驶的新J×××××小型普通客车、潘百忠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依次发生连环相撞,致缪长军车辆乘坐人明国勤受伤,刘雪松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刘雪松系大运运输公司员工,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大运运输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赵万春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刘杰驾驶的新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元(其中医疗限额1000元,伤残限额11000元),被告刘雪松驾驶苏M×××××大型普通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其余损失291123.3元-24000元=267123.3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剩余损失267123.3-120000=147123.3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大运运输公司垫付20000元,系缪长军支取,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明国勤12000元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明国勤12000元;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明国勤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明国勤147123.3元,合计267123.3元;四、驳回原告明国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汇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帐户,户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账号:50×××85,行号:104312501096,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新城支行,备注:明国勤案件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大运运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褚芸芸人民陪审员  管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 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玲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