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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毕某某与焦某、焦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焦某,焦峰,路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1176号原告:毕某某,男,200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现住址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理人:毕东东,男,系原告毕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王妮旦,女,系原告毕某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淑芳,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焦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召,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峰,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系被告焦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召,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娟,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系被告焦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召,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某某诉被告焦某、焦峰、路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毕东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淑芳、被告路娟及被告焦某、焦峰、路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676.39元、护理费1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8079.3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9日6时35分,被告焦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州市工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人路与陇海路交叉口南口时,与原告毕某某驾驶自行车沿陇海路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左转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毕某某受伤住院。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某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毕某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毕某某自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0月4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毕某某左侧胫骨中下段骨折、左侧腓骨近端骨折。此事故给原告产生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焦某、焦峰、路娟辩称:根据我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事故发生时,被告也受到一定承担的伤害,原告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6时35分许,被告焦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州市工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人路与陇海路交叉口南口时,与原告毕某某驾驶自行车沿陇海路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左转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被告二人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2016年9月28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16】第0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形成的原因为:焦某驾驶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车;毕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依法认定原告毕某某、被告焦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毕某某自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0月4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毕某某左侧胫骨中下段骨折、左侧腓骨近端骨折。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4112.89元,还先后支付门诊医疗费56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焦峰、路娟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材料、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被告驾驶自行车、电动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各承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50%,鉴于被告焦某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焦峰、路娟予以承担。原告毕某某目前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关于原告毕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4676.39元,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凭证以及相关病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毕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253元,本院认定1252.68元;关于原告毕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毕某某主张营养费450元,数额较高,本院认定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毕某某的损失合计27729.07元。被告焦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焦峰、路娟应予承担50%即13864.54元,扣除先前已经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11864.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峰、路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某某各项损失11864.54元;二、驳回原告毕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原告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毕东东、王妮旦承担251元,被告焦峰、路娟负担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明人民陪审员  张昭科人民陪审员  赵红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