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行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陆忠兴与启东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忠兴,启东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行终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忠兴,男,196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公安局,住所地启东市。法定代表人黄忠,局长。应诉负责人成建,启东市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陆咏辉,启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培光,启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陆忠兴因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行初1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31日7时30分许,陆忠兴报警称在汇龙镇城北村11组的厕所被人推翻。启东市公安局汇龙镇中心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警,经现场勘验和调查走访,当日作为治安案件受理,并告知陆忠兴。2016年6月29日,因未查明违法事实,将办案期限延长30日。2016年6月2日15时30分许,陆忠兴报警称在启东市汇龙镇合角村兴龙路启粮驾校南隔壁,其种植的芋头被人用药水打死了,启东市公安局接警后指派汇龙镇中心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警并进行了调查取证,依法询问了相关人员,后认为现有证据受案依据不足,未予立案。陆忠兴认为启东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致其财产遭受损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启东市公安局赔偿其财产损失,并恢复财产的原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启东市公安局以“无明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为由向陆忠兴送达了“治安案件法定办案期限未结案告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启东市公安局对陆忠兴所报警情是否正确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本案中,对陆忠兴报案的芋头受损问题,启东市公安局接警后即出警处理且口头告知陆忠兴受案依据不足,未作为治安案件受理,并无不当。对陆忠兴报案的棚舍毁坏问题,启东市公安局在陆忠兴报警当日对其所报警情已作为治安行政案件立案受理,并向陆忠兴送达受案回执。启东市公安局在处理过程中因无法确定违法嫌疑人,案件事实无法查明,致案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现正在继续调查取证过程中,启东市公安局已经履行相应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事实。关于办案期限有否超出法定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启东市公安局经侦查无法确定违法嫌疑人,造成案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属具有客观原因。需要明确的是,启东市公安局未及时向陆忠兴说明案件进展情况,直至陆忠兴提起诉讼后才予以告知,启东市公安局工作存在瑕疵,应当在今后工作中注意避免。综上,陆忠兴起诉启东市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陆忠兴的财物损失与启东市公安局的履职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陆忠兴要求启东市公安局予以赔偿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陆忠兴的诉讼请求。陆忠兴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了保护,由于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上诉人的财产遭受损失。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被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辩称,对于上诉人的申请保护和报警,被上诉人认真开展了相应调查工作,已依法履行了职责。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并提出行政赔偿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忠兴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上诉人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具有开展调查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针对上诉人的父亲厕所被损毁和上诉人所种的芋头被药死两事,上诉人两次报警,被上诉人接警后均出警进行了处理。关于厕所被损毁一事,被上诉人作为治安案件立案受理,开展调查取证,因无明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告知上诉人法定办案期限内不能结案,将继续开展调查工作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关于芋头被药死一事,因受案依据不足未作为治安案件受理,告知上诉人通过村委会协调解决。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报警开展了调查工作,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向被上诉人申请了保护,但财产仍遭受损失,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上诉人所申请保护的事项不处于紧急状态,只是上诉人主观上认为的可能会受到的侵犯,如作上诉人如此理解,人民警察的职责会无限扩大,事实上也不可能实现。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相关材料来看,收到上诉人的保护申请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反映的事实和理由开展了相应工作,同时告知上诉人加强自身防范,社区民警会定期上门走访,加强巡防密度,有异常情况及时报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存在违法行为并导致了损害,本案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所作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忠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羽梅审 判 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 金保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蕾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