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26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万传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传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刑初136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传和,男,1953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颍上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传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花艳、祝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传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6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万传和在颍上县建颍乡派出所院内将派出所扣押的新大洲牌迅鹰系列绿色两轮电瓶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148元;2.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万传和在颍上县建颍乡政府院内将乡政府用于下发农户的12袋化肥盗走,价值人民币1958元。乡政府工作人员发现化肥被盗走并向万传和催要,万传和将化肥返还给农户;3.2016年11月12日20时序,被告人万传和在颍上县建颍乡政府一楼一房间内将建颍乡政府的一台喷灌机盗走,价值人民币1748元。2016年11月16日,公安民警在万传和家中查获上述被盗的电瓶车及喷灌机并返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为了证明指控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万传和犯盗窃罪予以定罪量刑。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万传和在颍上县建颍乡派出所院内将派出所扣押的新大洲牌迅鹰系列绿色两轮电瓶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148元;2.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万传和在颍上县建颍乡政府院内将乡政府用于下发农户的12袋化肥盗走,价值人民币1958元。乡政府工作人员发现化肥被盗走并向万传和催要,万传和将化肥返还给农户;3.2016年11月12日20时序,被告人万传和在颍上县建颍乡政府一楼一房间内将建颍乡政府的一台喷灌机盗走,价值人民币1748元。2016年11月16日,公安民警在万传和家中查获上述被盗的电瓶车及喷灌机并返还被害单位。经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58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万传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领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彭某、吴某、王某的证言、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电瓶车、柴油机水泵、掺混肥价格认定结论书、颍上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传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传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万传和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及各种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传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与行政处罚罚款相折抵,余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寿臣审 判 员  汤 滨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