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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5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程刚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5刑初4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刚,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天全县。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1月22日被执行逮捕,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4月1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6时许,被告人程刚驾驶超标二轮电动车从天全县新华乡方向往天全县城厢镇方向行驶,行至龙岗堰处,与步行的被害人李向全(六十七周岁)发生碰撞,李向全受伤倒地,被告人程刚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11月23日,被害人李向全死亡。2017年1月9日,被告人程刚被民警传唤到案。经天全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程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程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被告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刚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程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传唤证、病情证明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快递单、快递包裹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天全县仁义乡程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保修卡、非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3、证人周某某、高某一、汪某某、黄某某、姜某某、牟某某、胡某某、程某某、陈某一、李某二、高某二、孟某某、杨某二、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程刚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其同步视频、提取笔录;6、鼎诚司鉴[2016]病鉴字第0194号意见书、华科所[2017]临鉴字雅安天全01002号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刚交通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封玉洁审 判 员  何向茂人民陪审员  高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