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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赵继朋、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继朋,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5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继朋,男,1946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连华,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市长。赵继朋因诉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淄博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行终4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于泓、审判员李德申、代理审判员周觅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0月18日,山东省淄博市建设委员会(现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淄博市住建局)根据赵继朋来信反映的情况,按照淄博市房改办(现该机构已撤销,相应职责由淄博市住房保障中心履行)相关文件及赵继朋原所在单位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反馈情况,作出《关于淄建公司退休职工赵继朋来信的答复》。2013年6月13日,赵继朋向淄博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淄博市住建局依法履行职责,对赵继朋落实淄政发(1994)107、108号文件房改政策,参加单位房改集资购买微利成本房。同年6月14日,淄博市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淄政复不字(2013)08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同年6月18日邮寄送达赵继朋。赵继朋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赵继朋作为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因未能参加单位房改集资购买微利成本房,一直在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落实房改政策。淄博市住建局并不是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主管单位,其作出的答复意见只是针对赵继朋向其反映未能参加单位房改情况给予的解释和说明,该答复并没有作出新的处理和认定,对赵继朋的权利义务并没有产生实际影响,淄博市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赵继朋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赵继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另外,赵继朋于2013年6月针对2007年10月淄博市住建局作出的答复意见向淄博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六十日和《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两年最长保护期限,因而也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据此,该院作出(2015)淄行初字第121号行政判决,驳回赵继朋的诉讼请求。赵继朋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行终408号行政判决,以与一审判决基本相同的理由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赵继朋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淄博市政府作出的淄政复不字(2013)08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自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后,一直通过各种渠道维权,且从淄政发(1994)107、108号文件印发到再审申请人向淄博市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时间不超过二十年,因此再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期。请求撤销终审判决,依法再审,判令再审被申请人支付起诉费、上诉费10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9万元,在外就餐补助费45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青春损失费10万元,房屋滞纳金10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应当是被诉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同时也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本案中,由于原山东省淄博市建设委员会并非淄博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主管单位,且其作出的答复意见只是针对赵继朋所反映未能参加单位房改的情况给予解释和说明,并未对赵继朋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淄博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山东省淄博市建设委员会于2007年10月作出答复意见,赵继朋于2013年6月向淄博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赵继朋主张其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期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赵继朋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均无不当。综上,赵继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赵继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泓审 判 员  李德申代理审判员  周 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