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02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折志军与刘虎、折再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折志军,刘虎,折再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民初1362号原告:折志军,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族,1983年2月16日出生,现住伊金霍洛旗。被告:刘虎,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74年8月4日出生,现住东胜区。被告:折再霞,公民身份证号码×××,女,汉族,1977年12月21日出生,现住东胜区。原告折志军诉被告刘虎、折再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中,原告折志军,被告刘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折再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折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虎返还向原告折志军借款本金36万元,利息215200元(从2011年7月11-2017年2月11日止),利息为月息1分,本息合计575200元;被告刘虎给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为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折再霞就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25日开始,被告刘虎分三次向原告折志军借款36万元(其中2009年6月25日借款6万元、2010年1月11日借款15万元、2010年12月4日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折再霞与刘虎系夫妻关系,折再霞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虎于2013年1月17日以抵顶酒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利息8000元,于2016年6月支付利息1000元,于2016年10月23日以酒抵顶利息17000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推诿拒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刘虎答辩称,本金应当是351000元,利息不认可,当时口头协议约定没有利息,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认可。被告折再霞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折再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三张、离婚登记信息表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虎提供的收据一张,原告对收据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虎在2009年6月25日向原告折志军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5日。被告刘虎在2010年1月11日向原告折志军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虎在2010年12月4日向原告折志军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借款6万元利息支付至2011年6月25日,2010年12月4日的借款15万元利息支付至2011年6月4日,2010年1月15日借款15万元利息支付至2011年7月11日。2013年1月1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00元。2016年6���1日偿还原告1000元,2016年10月23日通过抵顶酒偿还原告17000元。又查明,被告刘虎与被告折再霞于1999年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3月14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刘虎向原告折志军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刘虎签字及捺印的借款单在案佐证,被告刘虎在经原告催要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折志军请求被告刘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折志军与刘虎的借款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2.5%已支付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并对已经支付的利息不予调整。对于双方有争议的2016年偿还的1000元和17000元,被告刘虎辩称该两笔款项偿还的全部为本金,但被告刘虎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两笔款项为偿还本金,本院对被告刘虎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刘虎偿还的18000元系偿还借款利息,原告请求利息在2011年7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为219129.9元(237129.9元-18000元),原告请求的利息为2152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为351900元(360000元-8100元)。被告刘虎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刘虎、折再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折再霞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被告刘虎与折再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虎、折再霞应当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虎、折再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折志军借款本金351900元、利息2152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2元,减半收取计4776元,由被告刘虎、折再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海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