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丁秀英与周素兰、吴纹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秀英,周素兰,吴纹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1868号原告:丁秀英,女,194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军,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素兰,女,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苏裕,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纹慧,女,200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法定代理人:吴义京,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系吴纹慧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丁秀英与被告周素兰、吴纹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秀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军,被告周素兰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裕,被告吴纹慧的法定代理人吴义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再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17时左右,被告周素兰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永城市滦湖乡王引河桥东100米处时,与对面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吴纹慧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被告周素兰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住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丁秀英,造成原告丁秀英受伤。原告丁秀英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产生纠纷。被告周素兰辩称,1、原告丁秀英的诉讼状陈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周素兰及所驾驶的车辆没有接触原告丁秀英身体,因此,对原告丁秀英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丁秀英的各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吴纹慧辩称,1、答辩人没有与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丁秀英受伤,其本人也没有撞伤原告丁秀英,原告丁秀英之受伤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付责任。原告丁秀英诉求其伤是交通事故所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应驳回原告丁秀英对答辩人起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丁秀英的诉讼请求是否有证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周素兰在本次事故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吴纹慧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丁秀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证明书一份;2、原告丁秀英调查笔录一份;3、被告周素兰的调查笔录一份;4、张桂芝调查笔录一份;5、单秀兰调查笔录一份;6、被告吴纹慧调查笔录一份;7、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8、医疗费票据三张;9、护理证明一份;10、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各一份;11、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70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成立。被告周素兰、吴纹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周素兰对原告丁秀英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周素兰在原告丁秀英受伤这一事实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周素兰无过错,同时对该证据,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素兰所驾驶的电动车与原告丁秀英发生交通事故不予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可看出在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的调查笔录有多处矛盾,发生事故时被告周素兰在道路北侧,原告丁秀英在路南侧,双方不可能发生事故;原告丁秀英说三轮车与两轮车相撞,如两车相撞,应鉴定痕迹,经调卷双方车辆没有相撞的痕迹,被告周素兰要求调取痕迹鉴定书,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说没有碰撞痕迹,没办法做。对第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证明,原告丁秀英与被告周素兰没有发生碰撞,与两轮电动车也没有发生碰撞。对第4、5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丁秀英的伤,非被告周素兰所致。对第6份证据,事情的发生是原告丁秀英的羊撞到电动三轮,原告丁秀英去救羊,被羊撞到致伤,与被告周素兰没有任何关系。对第7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证明第四项明显与前面笔迹不同,应是后来添加,因该证据有改动,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8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份12月5号的票据与原告丁秀英该次受伤治疗没有关联性。对第9份证据,明显与病历字迹不一致,认为内容虚假,没有出证人员签字,形式不合法。对第10份证据,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鉴定过高。对第1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丁秀英的证明目的。被告吴纹慧对原告丁秀英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事故证明书所调查的事实部分前后存在矛盾,先认定与步行的原告丁秀英发生事故,而后又认定根据本案证据不能证实发生了事故,也没有认定二被告之间发生车辆碰撞,该证明书记载的事故当事人并没有本案被告吴纹慧,在调查事实中也没有认定原告丁秀英之伤是被告吴纹慧所致。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也没有认定被告吴纹慧是事故的当事人,原告丁秀英之伤均与被告吴纹慧无关,被告吴纹慧不承担任何责任。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原告丁秀英陈述存在矛盾,被告周素兰行驶在路北,被告吴纹慧行驶在路南,该路宽9米,不可能发生二车碰撞之事,因此,二被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秀英受伤是不能成立的。对第3、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5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丁秀英在路边坐着,并不能证明是二被告所致,也不能证明原告丁秀英当时受伤。对第7、8、10份证据,同被告周素兰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丁秀英患有高血压,原告丁秀英并没有提供每日清单,无法证实原告丁秀英在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是该事故所致,也不排除原告丁秀英有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根据原告丁秀英住院病历,原告丁秀英仅是左踝骨受伤,伤情较轻无需2人护理,不符合2人护理的法定条件。对第1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应承担任何费用。综上,原告丁秀英提交证据没有任何一份能够证明与本案被告吴纹慧有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丁秀英提供的第1份证据,该证据系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通过调查所作出的事故证明书,比较客观真实,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2至6份证据,系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他人询问笔录陈述意见。本院通过庭审,结合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证明书综合认为,原告丁秀英的受伤与被告周素兰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原告丁秀英的受伤系被告周素兰所致。作为被告吴纹慧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有责任,本院认为,从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证明书中可以看出,并不能显示被告吴纹慧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第7至11份证据,被告周素兰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供证据,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比较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14日17时左右,被告周素兰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永城市滦湖乡王引河桥东1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丁秀英相撞,造成原告丁秀英受伤。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丁秀英受伤的全过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之规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丁秀英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踝关节开放性骨折。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18154.23元。2017年2月6日,原告丁秀英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丁秀英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后期治疗费约需6000元。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丁秀英在住院期间2人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素兰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丁秀英相撞,造成原告丁秀英受伤。对责任划分无法查清,二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均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发生本次事故,应视为对于原告丁秀英受伤的侵权结果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丁秀英承担50%的责任,被告周素兰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丁秀英要求被告周素兰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丁秀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8154.23元,再疗费600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3200元(50元×3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80元×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32天),残疾赔偿金8682.4元(10853元×8年×10%),根据原告丁秀英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以上合计42616.63元,应由被告周素兰赔偿21308.32元(42616.63元×50%)。原告丁秀英要求被告吴纹慧承担赔偿责任,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吴纹慧与原告发生相撞造致原告受伤,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丁秀英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素兰赔偿原告丁秀英医疗费、再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130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丁秀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丁秀英负担742元,被告周素兰负担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昕审判员 崔丹丹审判员 刘怀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阳 百度搜索“”